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譚鳳貴
訴訟
代理人 許亦賢
被 告 榮璧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公寓大
廈(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
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區○○○街○○號4樓建物(下稱系
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建物之屋頂紅磚瓦(下稱系
爭紅磚瓦)經常發生掉落,被告負有修繕義務,然其卻置之不
理。又於民國104年8月8日因颱風來襲,系爭1樓建物之屋頂及
遮雨棚遭系爭紅磚瓦砸落毀損,因此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又系爭紅磚瓦仍有再次掉落侵
害系爭1樓建物屋頂及遮雨棚
之虞,被告應予防止侵害進行修
繕之,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㈡被
告應對系爭4樓及同區5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及5樓建物)之屋
頂完成修繕。
被告則以:系爭紅磚瓦為依照臺北市木柵第二期重劃區都市設
計準則第1條規定所設置之斜屋頂,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未經約定由被告專用、管理或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進行
該部分之修繕。又被告多次催告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管理委
員會均置之不理,被告並無過失,且對系爭紅磚瓦無修繕義務
等語,資為
抗辯,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有人對於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
要旨參照)。再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
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
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至第5項
、第7條第3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依法或依約對於系爭紅磚瓦應負擔修繕義務,就已掉落之磚
瓦水部分應進行修繕以排除侵害,且因過失未進行修繕,導致
系爭1樓建物屋頂及遮雨棚受有
前揭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紅磚瓦於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時掉
落,毀損系爭1樓建物之屋頂及遮雨棚,並須支付20,000元之
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4樓及5樓建物現場照片
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紅磚瓦為傾斜造型,覆蓋在系爭公寓大廈之頂部,構造
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斜屋頂乙節,此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4項及第7條第3款規定,
核屬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共用部分
,復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管理及維
護事宜。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紅磚瓦應負擔修繕義務,就
系爭1樓建物毀損有過失
云云,固據其提出93年12月15日屋頂
集體翻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翻修合約)及柏克來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憑。
惟觀諸前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
項約定為:「甲方(即李文忠)同意屋頂突出物及平台除樓梯
間、水箱等共同分攤之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歸頂樓所有人使
用及管理」等語,由訴外人即承買人李文忠與出賣人基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簽名於當事人欄,買賣
標的物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柏克來編號2
第B9戶建物(下稱B9建物)乙情,此有前開買賣契約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知李文忠與基泰公司約
定就系爭公寓大廈屋頂突出物及平台除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
歸頂樓所有人使用及管理,然前開買賣契約性質為
債權契約,
僅對於締約之
相對人發生效力,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有同一內容之決議或規定。
㈣再參以系爭公寓大廈所在之柏克來山莊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
25日與貫永企業有限公司締約進行屋頂集體翻修工程,由各住
戶依實作坪數之單價負擔費用,其中系爭公寓大廈部分,施工
坪數為17坪,負擔住戶為訴外人邱強耀等情,此有系爭翻修合
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由此僅能得知
93年間該次修繕費用係由邱強耀負擔,至邱強耀負擔前開費用
之原因為何,則無以定論,自不能認定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對於系爭紅磚瓦部分,已為決議或規定應由
現頂樓所有權人即被告進行修繕及管理。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
難認被告對於系爭磚瓦有進行修繕、管
理或維護之義務,其未先行修繕系爭紅磚瓦以防止其掉落,不
能認有過失,原告亦不能請求被告就系爭紅磚瓦進行修繕以排
除侵害。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紅磚瓦負擔排除侵害之
修繕義務,且對於系爭1樓建物之損害有過失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20,000元;㈡被告應對系爭4樓及5樓建物之屋頂
完成修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