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祐齊
被 告 友信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菁穎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其配偶廖偉婷至被告
銷售之展示間參觀,經被告所屬銷售人員介紹並推薦揚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建設公司)之預售屋產品,原告
旋以廖偉婷名義購買揚銘建設公司所興建,坐落在新北市○
○區○○○街○○號4 樓之預售屋
暨停車位(下稱
系爭預售屋
),然被告於
上開過程均未表示其等為揚銘建設公司之仲介
公司或人員,
迄原告簽立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前,原告始告知其為協助買賣,並要求原告需支付斡旋
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不另訂仲介契約,原告因社會
經驗不足,在被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未具備經紀人
員資格且未有經紀人員簽章、未揭示
報酬標準、未提供不動
產說明書暨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說明、未在30日內向
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交易案件等事項,仍聽信被告之言而交付18
萬元。
嗣因揚銘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成屋與系爭契約差距過大
,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與契約約定不符等瑕疵,經原告與
揚銘建設公司多次協商,雙方始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
亦通知被告應返還該斡旋金18萬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
,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元,及自
本案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其配偶於101年7月18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營業處所,由被告經理陳永嫻接洽,並推薦被告
購買系爭預售屋,且告知原告如成交,須向原告收取系爭契
約總價1%之仲介服務費,經原告同意後即安排原告與揚銘建
設公司議約,被告旋以總價2,500 萬元與揚銘建設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原應向原告請求仲介服務費20萬5,000 元,
因原告要求折讓,
兩造即以18萬元達成協議,原告並於同年
月19日將該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㈡不動產仲介業界所謂之斡旋金係指買方於議約成立前,先出
價要約並交付一定金額現金或支票予仲介業者,在賣方允諾
成交後,該現金或支票即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是斡旋金之
交付必於買賣契約成立前。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
翌日始
將18萬元給付原告,故該等款項
非屬斡旋金甚明。
㈢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
必要,被告為原告媒介契約成立,原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被告聘請訴外人陳其彥為經紀人,且該聘用乙事已登記於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簽立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有關之文件,均由陳其彥負責簽章,並無違反
法令之虞。
且
本件仲介屬即時成交案例,故兩造間未簽委買契約或承購
要約書。
㈤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預售屋為預售階段,尚無不動產現況
,被告自無法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且系爭預售屋坪數短
少,亦非被告所得預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101 年7 月間與廖偉婷至被告銷售之展示間參觀,
經被告所屬銷售人員推薦,原告旋以廖偉婷名義向揚銘建設
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並於101 年7 月19日支付被告18萬元
,嗣原告與揚銘建設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
細、建物謄本及平面圖及不動產買賣解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7 至27頁
參照),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且被告於締約過程明顯圖利揚
銘建設公司,被告所收取之18萬元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為原
告得拒絕給付之款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謂斡旋金,係買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之售
價有所差距,由買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
使居間人代向賣方議價;
是以,斡旋金應僅係於買賣契約成
立前,用來
擔保買方就議價價格履約之誠意。又按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次按居
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
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
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觀諸原告
自承被告係於原告欲購
買房屋時,向其說明並介紹系爭預售屋,嗣由原告與揚銘建
設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預售屋,而
原告並於101 年7 月19日支付18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本院卷
第2 至3 頁參照),是系爭契約既為被告向原告媒介所訂立
,且前揭款項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支付,
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間應係成立居間契約,被告自得於買賣契約因被告
之媒介而成立時,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18萬元,從而,原
告所支付之18萬元應屬系爭居間報酬,
而非斡旋金。
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
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系爭預售屋現況說明及告知有坪數短
少等情,
乃未善盡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故原告並無給付
系爭報酬之義務
云云。然查,系爭預售屋既是以預售屋之形
式銷售,衡情,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因未有成屋供被告查核,
自難苛求被告於該預售屋完成前即能預知揚銘建設公司所建
造之建物有上開瑕疵,是
難認原告有違反調查及據實報告等
情事。
㈢又原告雖爭執被告非合法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且有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費云云
,惟民法第568 條規定之居間人,並無身份之限制,是被告
縱非合法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其仍得本於居間人之地位,
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另被告果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及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
,僅就違反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或第24條之2 規定者
,設有科處罰鍰之規定,就違反第23條及第24條第2 項規定
者,並無任何行政處罰,且依內政部公佈「不動產委託銷售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
2 、4 項規定,原告製作之上開文件如有隱瞞(匿)不實,
因而生損害於被告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已,並無導致系
爭契約無效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