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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祐齊 被   告 友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穎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其配偶廖偉婷至被告 銷售之展示間參觀,經被告所屬銷售人員介紹並推薦揚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建設公司)之預售屋產品,原告 旋以廖偉婷名義購買揚銘建設公司所興建,坐落在新北市○ ○區○○○街○○號4 樓之預售屋暨停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屋 ),然被告於上開過程均未表示其等為揚銘建設公司之仲介 公司或人員,迄原告簽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前,原告始告知其為協助買賣,並要求原告需支付斡旋 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不另訂仲介契約,原告因社會 經驗不足,在被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未具備經紀人 員資格且未有經紀人員簽章、未揭示報酬標準、未提供不動 產說明書暨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說明、未在30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交易案件等事項,仍聽信被告之言而交付18 萬元。嗣因揚銘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成屋與系爭契約差距過大 ,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與契約約定不符等瑕疵,經原告與 揚銘建設公司多次協商,雙方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 亦通知被告應返還該斡旋金18萬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元,及自本案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其配偶於101年7月18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營業處所,由被告經理陳永嫻接洽,並推薦被告 購買系爭預售屋,且告知原告如成交,須向原告收取系爭契 約總價1%之仲介服務費,經原告同意後即安排原告與揚銘建 設公司議約,被告旋以總價2,500 萬元與揚銘建設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原應向原告請求仲介服務費20萬5,000 元, 因原告要求折讓,兩造即以18萬元達成協議,原告並於同年 月19日將該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㈡不動產仲介業界所謂之斡旋金係指買方於議約成立前,先出 價要約並交付一定金額現金或支票予仲介業者,在賣方允諾 成交後,該現金或支票即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是斡旋金之 交付必於買賣契約成立前。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翌日始 將18萬元給付原告,故該等款項非屬斡旋金甚明。 ㈢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 必要,被告為原告媒介契約成立,原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被告聘請訴外人陳其彥為經紀人,且該聘用乙事已登記於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簽立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有關之文件,均由陳其彥負責簽章,並無違反法令之虞。 且本件仲介屬即時成交案例,故兩造間未簽委買契約或承購 要約書。 ㈤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預售屋為預售階段,尚無不動產現況 ,被告自無法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且系爭預售屋坪數短 少,亦非被告所得預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101 年7 月間與廖偉婷至被告銷售之展示間參觀, 經被告所屬銷售人員推薦,原告旋以廖偉婷名義向揚銘建設 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並於101 年7 月19日支付被告18萬元 ,嗣原告與揚銘建設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 細、建物謄本及平面圖及不動產買賣解約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 至27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且被告於締約過程明顯圖利揚 銘建設公司,被告所收取之18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為原 告得拒絕給付之款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斡旋金,係買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之售 價有所差距,由買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 使居間人代向賣方議價;是以,斡旋金應僅係於買賣契約成 立前,用來擔保買方就議價價格履約之誠意。又按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次按居 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 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 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原告自承被告係於原告欲購 買房屋時,向其說明並介紹系爭預售屋,嗣由原告與揚銘建 設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預售屋,而 原告並於101 年7 月19日支付18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本院卷 第2 至3 頁參照),是系爭契約既為被告向原告媒介所訂立 ,且前揭款項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支付,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間應係成立居間契約,被告自得於買賣契約因被告 之媒介而成立時,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18萬元,從而,原 告所支付之18萬元應屬系爭居間報酬,而非斡旋金。 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 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系爭預售屋現況說明及告知有坪數短 少等情,乃未善盡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故原告並無給付 系爭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預售屋既是以預售屋之形 式銷售,衡情,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因未有成屋供被告查核, 自難苛求被告於該預售屋完成前即能預知揚銘建設公司所建 造之建物有上開瑕疵,是難認原告有違反調查及據實報告等 情事。 ㈢又原告雖爭執被告非合法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且有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費云云 ,惟民法第568 條規定之居間人,並無身份之限制,是被告 縱非合法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其仍得本於居間人之地位, 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另被告果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及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 ,僅就違反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或第24條之2 規定者 ,設有科處罰鍰之規定,就違反第23條及第24條第2 項規定 者,並無任何行政處罰,且依內政部公佈「不動產委託銷售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 2 、4 項規定,原告製作之上開文件如有隱瞞(匿)不實, 因而生損害於被告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已,並無導致系 爭契約無效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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