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順廷
被 告 廖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返還牌照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該契約在卷
可稽。
惟兩造未依
上開約定調處,即向本院起
訴,自有未合。
三、
本件起訴要件不備,揆前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