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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順廷 被   告 廖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返還牌照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兩造未依上開約定調處,即向本院起 訴,自有未合。 三、本件起訴要件不備,揆前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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