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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萍 被   告 季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季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4年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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