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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傑 被   告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藏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4,562 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前開之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發包木作工程,經伊完成後,分別於10 0年10月31日請款66,822元,僅實領60,140 元,及104年7月 23日請款92,164元、101年8月20日請款230,795元、101年11 月20日請款44,921元,均未獲償。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374, 562元,經伊催討,被告於103年5月16 日來函表示尾款未能 給付係因訴外人大勤建設有限公司拖延未支付被告墊付款, 惟迄今又逾7 個月,被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 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6 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 ,存證信函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4,5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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