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奕傑
被 告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藏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4,562 元及自
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前開之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發包木作工程,經伊完成後,分別於10
0年10月31日請款66,822元,僅實領60,140 元,及104年7月
23日請款92,164元、101年8月20日請款230,795元、101年11
月20日請款44,921元,均未獲償。被告尚積欠
承攬報酬374,
562元,經伊催討,被告於103年5月16 日來函表示尾款未能
給付係因訴外人大勤建設有限公司拖延未支付被告墊付款,
惟迄今又逾7 個月,被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
承
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6
2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
,
存證信函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
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4,5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