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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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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江昱男       劉耀緯 被   告 張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 佰陸拾貳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代步車臨 時借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 00 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 日晚間6 時許止,交付系爭車輛當時車況良好;於被告還車 時系爭車輛引擎警示燈無故亮起,原告當場告知須送回原廠 檢查以確認系爭車輛實際狀況,釐清損害賠償責任。嗣經翔 威汽車商行認定系爭車輛因受擠壓導致內部引擎及相關零件 損壞之故而受有所損害,經原告以120,000 元修復,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無法取得與被告之聯繫, 爰依租賃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黑白受損照片5 幀、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收據、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7 張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60頁至第71頁),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諸系爭租約第7 條:乙方(即被 告)「應善盡管理之責任,保管及維護本車輛,…。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乙方(即被告 )除按照市價賠償外,…。」。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均如前 述, 亦經被告於系爭租約詳載:「乙方(即被告)向甲 方(即原告)承借之車輛及隨車配件,經雙方當面點交試車 無誤,且引擎正常,剎車系統良好,機件無缺損。」並親自 簽名以供切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租賃物保管 義務,致其受有系爭修理費用120,00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 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 工資9,500 元、零件37,500元、引擎包修費用73,000元,亦 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 者,以月計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 車輛日即103 年12月26日止,約使用1 年。又原告主張零件 費用金額為37,500元經折舊13,838元後餘額為23,662元【計 算式:第1 年折舊13,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 部份之餘額為23,662元(計算式:37,500元-13,838元= 23,662元)】,加計工資9,500 元、引擎包修費用73,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6,162 元(計算式: 23,662元+9,500 元+73,000元=106,162 元)。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6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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