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江昱男
劉耀緯
被 告 張梓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
佰陸拾貳元整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代步車臨
時借用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
00 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
,租賃
期間自103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
日晚間6 時許止,交付系爭車輛當時車況良好;於被告還車
時系爭車輛引擎警示燈無故亮起,原告當場告知須送回原廠
檢查以確認系爭車輛實際狀況,釐清
損害賠償責任。
嗣經翔
威汽車商行認定系爭車輛因受擠壓導致內部引擎及相關零件
損壞之故而受有所損害,經原告以120,000 元修復,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詎無法取得與被告之聯繫,
爰依
租賃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黑白受損照片5 幀、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收據、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7 張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60頁至第71頁),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觀諸系爭租約第7 條:乙方(即被
告)「應善盡管理之責任,保管及維護本車輛,…。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乙方(即被告
)除按照市價賠償外,…。」。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均如前
述, 亦經被告於系爭租約詳載:「乙方(即被告)向甲
方(即原告)承借之車輛及隨車配件,經雙方當面點交試車
無誤,且引擎正常,剎車系統良好,機件無缺損。」並親自
簽名以供切結。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租賃物保管
義務,致其受有系爭修理費用120,00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
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
工資9,500 元、零件37,500元、引擎包修費用73,000元,亦
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
者,以月計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
車輛日即103 年12月26日止,約使用1 年。又原告主張零件
費用金額為37,500元經折舊13,838元後餘額為23,662元【計
算式:第1 年折舊13,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
部份之餘額為23,662元(計算式:37,500元-13,838元=
23,662元)】,加計工資9,500 元、引擎包修費用73,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6,162 元(計算式:
23,662元+9,500 元+73,000元=106,162 元)。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6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