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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北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秝芳 訴訟代理人 簡昌榮       趙春美 被   告 周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8萬元之價 格,委託伊於103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代為銷售 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於同年10月13日變更售價為56 0 萬元,復於同年11月15日變更售價為530萬元。嗣伊於103年 11月17日,發現有符合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之買方,並經被 告於同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即買受人陳豪簽立買賣契約,詎 被告遲不給付服務報酬(下稱服務費)。按委託銷售書第5條 第1項所載應以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費,爰依系爭 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服務費212,000元(計算式:530萬 元×4%=2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13日變更售價為560萬元, 復於103年11月15日變更售價為530萬元,伊與原告之仲介雷 伯鈞簽立委託銷售變更同意書時,伊均清楚表示以「實拿」 上開售價金額之意思為條件,始願意成交,故雷伯鈞於103 年10月13日之委託銷售變更同意書內特載明「以上金額包含 服務費4%」。且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當日,於代書李致政撥 款前,即時發現撥款金額與原告約定不一致,再次表示與原 告當初約定係「實拿530萬」才賣等語,李致政與原告之店 長確認上開情事後,便在結清撥款明細應付仲介服務費此 欄劃掉,並將原扣除服務費之交付本人金額5,085,002元, 改為撥付本人不扣除服務費之金額5,297,002元,顯見被告 無需給付服務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委託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03年8月31日簽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638萬元,依兩造簽 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 (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 ,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又於103年10月 13 日兩造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 價變更為560萬元,並註明以上金額包含4%服務費,復103年 11月15日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 價變更為530萬元;嗣原告覓得買家,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 與買受人陳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30萬, 依契約第15條約定「本約簽定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自履保 專戶中,給付各自依約應負擔之仲介經紀服務費用。」,代 書李致政原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530萬元扣除利 息暨履約保證費等費用及服務報酬212,000元後,欲將餘款 5,085,002元撥給被告,嗣經被告反應後,改為撥付不扣除 服務費之金額5,297,0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3年10月13日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103年11月15日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 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仲介人員即證人雷伯鈞證稱:103年10月 13日、103年11月15日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均是伊處理 ,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之變更同意書未載以上金額包含服 務費4%,係因承接履行上一契約文件而來,故無必要記載要 收4%服務費,且伊有說530萬元包含4%服務費,且被告未說 要實拿530萬,伊也沒跟被告說不收取服務費等語,代書即 證人李致政證稱:辦理交屋時,被告稱不付仲介費,因系爭 不動產價款包含服務費,伊有問原告店長,其表示先歸還服 務費辦理交屋,待之後再與被告自行處理服務費,才請履約 保證公司將服務費退還並交付被告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不 符,況即使本件原告未收取服務費,被告僅得買賣價金5,29 7,002元,也非其所謂「實拿530萬元」,是被告稱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530萬元係要實拿,已無庸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云云,尚難採信。復參諸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已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 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 ,復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委託銷售底價雖變更為560萬元,然仍註明包含4%服務 費,嗣於103年11月15日再簽立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雖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530萬元,但未記載包含4%服務費, 然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是變更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之 前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內容而來,如未予變更之 部分,兩造契約內容及效力自應依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 之前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定,是本件原告應得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 之服務報酬明確。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實 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即212,000元(計算式:530 萬元×4%= 212,000元),洵屬有據,則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新臺幣3,38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證人旅費(雷伯鈞)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李致政) 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3,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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