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林伯雄
被 告 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支票4 張【支票號碼:FA
0000000 、
發票日期:民國103 年10月8 日、票據金額: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號碼:KLA0000000、發票日期:
103 年9 月9 日、票據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KLA00000
00、發票日期:103 年3 月27日、票據金額:25萬元;支票
號碼:EA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5 月23日、票據金額
:25萬元,下簡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竟均無法兌現,
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是長期合作往來之廠商
,被告出貨予
第三人前,須預先墊付貨款7 、8 成製造商品
,惟被告該筆貨款不足,故被告直接透過簽發系爭支票之方
式向原告借出本件請求金額之貨款,被告
法定代理人王義雄
因長期在中國,如有需要都是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育青處理
,故系爭支票係由張育青經手,並透過訴外人陳澤成轉交。
交付支票之目的除了借款外,還有貨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以:㈠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義雄於支票號碼KLA0000000
、KLA0000000、EA0000000 等3 紙支票
所載之發票日即103
年3 月27日、5 月23日、9 月9 日均出國洽公,殊無簽發支
票予原告之可能,故系爭支票顯
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義
雄所簽發;㈡系爭支票無其他人簽名,
觀諸票據形式,被告
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應證明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發票人始負票據責任,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㈡對原告陳述所為之抗辯:㈠系爭支票均係偽造,原告無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㈡原告先主張所提出之匯款單並非用來證
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予被告,然其後又主張該等匯
款單足以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前後所述不一,
不足採信
等語。
三、
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其支票本身及其上所蓋
用之「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義雄」印文所使用之
印章,均屬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且均為真正,並經原
告提示而於104 年1 月6 日
退票,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30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是長期合作往來之廠商,被告法定代
理人王義雄因長期在中國,如有需要都是由訴外人張育青處
理,故系爭支票係由張育青經手,並透過訴外人陳澤成轉交
。交付支票之目的除了借款外,還有貨款等語。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
支票是否為他人所偽造?被告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
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
民法第103 條及票據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
,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
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
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
適用。如謂
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
要旨,故
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
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
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
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是如代理人為本人
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固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
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
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
祇須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1326號、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可以
參照。
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義雄否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而辯稱
系爭支票係由其配偶張育青於其不知情下盜用其支票簿及印
章簽發
等情,
業據證人張育青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證
人偽證罪處罰後,證人仍同意作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店簡
字第310 號卷第60頁正反面),並
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上
班,負責開發票請款等工作,被告公司沒有開票向原告借過
錢,簽發系爭支票時是陳澤成拜託伊開票給他,平常公司支
票都是伊在處理,要開貨款支票前都會問過先生即王義雄,
系爭支票是王義雄不知情的情形下開給陳澤成的,因為陳澤
成說會全權負責。關於被告公司開票都會電話跟王義雄報告
,這件因為金額太大,所以是私下幫忙,陳澤成說不會讓公
司出問題,剛開始也是順利過票。之前陳澤成跟公司借票王
義雄都不知情等語(參見
上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
由證人張育青
上揭證述可知,系爭支票
乃被告所有,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王義雄係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張育青使用,張
育青僅需於開立支票前向王義雄報告即可等節,
堪以認定。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陳澤成跟伊借
款太多,有交代不能再跟他有任何往來。知道昇輝公司與伊
等公司有往來,但要付款才能出貨,不能再有代墊情事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張育青以被告公司名義
開立系爭支票已足使原告等第三人相信被告確以代理權授與
證人張育青開立系爭支票。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
相信這些票還有這些錢只有證人張育青才知道,王義雄不知
道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一再表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義雄係委由其配偶張育青
處理,嗣於證人張育青說明系爭支票開票原委後始為上揭表
示,故難據此認定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票係
證人張育青未經被告之同意簽發乙情已知之甚詳,故
揆諸民
法第103 條、第107 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授權張育
青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為真,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曾限制或
撤回其代理權,且該等情形為原告所明知等情,即應自負授
權人責任。再依票據之文義性,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票據關係負責。
㈢次按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
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因借
款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則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原告對於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其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庭呈匯款單據
欲表明確有匯給被告貨款(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
至第57頁),後又表示取得系爭支票除了借款外,尚有因貨
款而取得
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0頁),然就借款及貨款
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足認原告顯未能就系爭支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
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9,8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1 │FA0000000 │儷曜實業│第一銀行萬│103 年10月│200,000 元│104 年1 月│
│ │ │股份有限│隆分行 │8日 │ │6 日 │
│ │ │公司 │ │ │ │ │
├──┼─────┼────┼─────┼─────┼─────┼─────┤
│2 │KLA0000000│儷曜實業│上海商業儲│103 年9 月│200,000 元│104 年1 月│
│ │ │股份有限│蓄銀行基隆│9 日 │ │6 日 │
│ │ │公司 │分行 │ │ │ │
├──┼─────┼────┼─────┼─────┼─────┼─────┤
│3 │KLA0000000│儷曜實業│上海商業儲│103 年3 月│250,000元 │104 年1 月│
│ │ │股份有限│蓄銀行基隆│27日 │ │6 日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4 │EA0000000 │儷曜實業│第一銀行萬│103 年5 月│250,000元 │104 年1 月│
│ │ │股份有限│隆分行 │23日 │ │6 日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