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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 被   告 翁林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691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1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 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接三普雅舍社區大樓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 務業務,被告為伊僱用派駐社區之總幹事,於102年11月10 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收取社區住戶管 理費用,私下侵吞挪為己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6,691 元,案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在案,加計包裹 賠償費7,500元,伊如數代償賠付社區管理委員會364,191元 ,三普雅舍社區並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伊。復扣除被告已 清償的127,000元,仍有237,191元未償。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7,19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就被告侵占三普雅舍社區之管理費,業 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侵占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嗣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復提出被告還款明細表、債 權轉移切結書,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予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7,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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