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珪
被 告 翁林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691 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1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
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接三普雅舍社區大樓駐衛保全
暨管理維護服
務業務,被告為伊僱用派駐社區之總幹事,於102年11月10
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收取社區住戶管
理費用,私下侵吞挪為己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6,691
元,案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在案,加計包裹
賠償費7,500元,伊如數代償賠付社區管理委員會364,191元
,三普雅舍社區並將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與伊。復扣除被告已
清償的127,000元,仍有237,191元未償。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7,19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就被告
侵占三普雅舍社區之管理費,業
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侵占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嗣被告
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復提出被告還款明細表、債
權轉移
切結書,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7,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