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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翁林瑋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被 上 訴 人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為簡易程序所用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4 年 8 月2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5 年2 月2 日始行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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