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翁林瑋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被
上 訴 人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6
法定
代理人 曾文珪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為簡易程序所
適用
。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算至104 年
8 月2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5 年2 月2 日始行提起
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