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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6號 原   告 魏如瑩 被   告 胡光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 ,行經羅斯福路與師大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李國彰所騎乘後載有原告,於 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 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原告 左大腿、左小腿之挫傷現雖已大致治癒,但左膝外側遭撞擊 之腓骨仍有突出,碰觸即痛,行走時感覺膝關節內有異物卡 住,每逢伸展腿部,左膝即感酸痛,無法久走及蹲下,於天 氣變化之際,疼痛症狀更加劇烈,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行動, 且患部血色素沈澱之褐色斑塊,亦讓原告對左腿外觀產生自 卑感。又原告所受左膝外部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害,醫師建 議原告可先長期復健,視復健進展再討論手術事宜,但無論 後續開刀與否,軟骨破損為永久性傷害,無法再行生長,會 導致膝蓋軟骨磨損產生退化性關節炎,最壞狀況要更換人工 關節。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對原告健康造成終生無法彌補 之傷害,日後若膝蓋狀況不佳,後續醫療費用將成為原告龐 大壓力,且被告於肇事後,從未對原告表達關心或致歉,卸 責態度至為明顯。因而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16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8,880元;③機車修理費 用2,100元;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23萬1,148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1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①就醫療 費用部分,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車不及輕微碰到原告所乘坐 機車,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為「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有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2月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斷斷續續至合春中醫診所就診,至102年1月14日未停止 診療,惟嗣於102年4月23日突至合春中醫診所自費藥材及水 煎藥,期間3個月又10日發生何事造成原告陳稱之「腓骨突 出、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傷勢,並非無疑。又原告於 102年4月23日至合春中醫診所自費藥材及水煎藥後,再間隔 近乎2個月始至萬芳醫院就診,並遲至102年9月16日才開立 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診斷證明書,已距本件事故發生 有半年以上,原告單方陳稱該傷勢係被告於101年12月2日造 成,實屬無據,被告對102年1月14日以後產生之醫療費用,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固先不論原告陳稱上開之 傷勢究因為何,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03年4月15日購買醫療熱 敷毯及(兩個)護膝,及103年4月25日購買醫療低週波治療 器,為醫生指示之醫療行為,上開購買費用應非屬於醫療支 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就其傷勢已至臺大醫院及萬芳醫院接 受治療,臺大醫院及萬芳醫院骨科皆未建議原告接受中醫診 療,原告於合春中醫診所及張純龍中醫診所之診療行為,是 否有必要、與既有醫療作為是否有衝突或重複,亦非無可議 。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21時前往臺 大醫院急診就醫,臺大醫院確認傷勢為「左大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後,23時原告即辦理離院手續,而依合春中醫診所 針對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14日共6次之應診,其病況亦 僅為「膝及小腿挫傷」,何以間隔三個多月至萬芳醫院後, 變成「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104年2月10日又增「前 十字韌帶挫扭傷」?顯見後段傷勢實非究因於被告101年12 月2日之行為,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被告自無需負擔 。退萬步言,固先不論原告陳稱上開後段傷勢究因為何,依 原告肢體能力正常之狀況,並無須搭乘計程車而無法搭乘其 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且依原告診斷書上所載地址,分別 距離合春中醫診所500公尺、萬芳醫院1000公尺、張純龍中 醫診所550公尺等,若真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費用是否有 達300元上下之可能,亦非無疑。③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原告主張之空濾總成修復 費用應予折舊。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101年12月2日之 侵害行為實為不小心,被告深感抱歉,對於原告陳稱之機車 損害,也主動購買傳動蓋幫忙原告修復,並無置之不理;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20歲,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二年級 ,無所謂資力存在,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為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刑事簡易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合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合春中醫 診所收據14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張純 龍中醫診所收據2紙、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1紙、計程 車收據56紙、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正勝車業行估價單、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等為 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審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堪 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 民法第2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小腿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2萬168元等語,業據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合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 、合春中醫診所收據14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2紙、張純龍中醫診所收據2紙、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 據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 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其對102 年1月14日以後產生之醫療費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中醫就診費用及醫療器材費 用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依臺大醫院車禍當日之急診病 歷記載「Injury of knee,leg(中譯:膝蓋、腿部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原告於101年12月7日、8日所 拍攝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觀之,被告左膝明顯受 有傷害,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左膝即受有傷害,佐以合 春中醫診所101年12月20日病歷表記載「主訴:左膝及小腿 挫傷,髖及大腿挫傷,車禍受傷,跌撲損傷,左膝及腓骨瘀 腫,手按痛,無力,不耐久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顯見原告於車禍後即出現左膝及腓骨瘀腫、無力久站或行 走之症狀,堪認原告所受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 應為本次車禍所致。又查,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醫師囑言:於102年6月 3日、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5日、102年9 月9日、102年9月1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建議關節鏡手術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至102 年9月16日尚未痊癒,且尚待手術治療,衡情一般骨傷後,1 至2年的復健診療尚屬常見,且國人於骨傷後,採中醫針灸 輔助治療亦屬常見,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除103年11 月18日於萬芳醫院皮膚科就診之費用與骨傷無涉,應予剔除 外,其餘於骨科及復健科就診之費用,堪認為本次車禍所致 之必要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之水 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除護膝為維持膝關節穩定所必 要外,其餘部分因原告已於台大醫院及萬芳醫院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再行購買水藥及醫療 器材之必要,故該部分費用,尚難認為本次車禍所致之必要 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9,287元(計算 式:850元+460元+200元+200元+200元+150元+150元 +150元+410元+410元+410元+410元+410元+200元+ 150元+150元+810元+150元+200元+150元+200元+447 元+410元+50元+50元+50元+150元+150元+150元+41 0元+1,000元=9,287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為往返住家 及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8,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5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3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 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其對102 年1月14日以後產生之就醫交通費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縱認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必須搭乘計程車而無法 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左 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確實為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 害,無法久站、久走,顯難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及其自 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於台大醫院就醫3次,於 合春中醫診所就診13次,於萬芳醫院就診12次,於張純龍中 醫診所就診3次,與其請求之交通費次數大致相符,其住所 新北市○○區○○路至台大醫院、合春中醫診所、萬芳醫院 、張純龍中醫診所距離,與其請求往返之油資大致相符等情 ,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80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2,100元等語,業據提出正勝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8、35、86頁);惟按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 年6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2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6月,已 逾3年耐用年限,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0元 (計算式:1,300元×10%=130元),加上無庸折舊之工資 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930元(130元+ 800元=930元)。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每逢伸展 腿部,左膝即感酸痛,無法久走及蹲下,於天氣變化之際, 疼痛症狀更加劇烈,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行動,且醫師診斷結 果認為軟骨破損為永久性傷害,日後有關節病變及更換人工 關節之可能,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澳洲大學,目 前沒有工作;被告為大學學生,目前僅有打工收入;暨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 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9,017元( 計算式:9,287元+8,800元+930元+60,000元=79,017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017 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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