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6號
原 告 魏如瑩
被 告 胡光愷
訴訟
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
,行經羅斯福路與師大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李國彰所騎乘後載有原告,於
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
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原告
左大腿、左小腿之挫傷現雖已大致治癒,但左膝外側遭撞擊
之腓骨仍有突出,碰觸即痛,行走時感覺膝關節內有異物卡
住,每逢伸展腿部,左膝即感酸痛,無法久走及蹲下,於天
氣變化之際,疼痛症狀更加劇烈,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行動,
且患部血色素沈澱之褐色斑塊,亦讓原告對左腿外觀產生自
卑感。又原告所受左膝外部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害,醫師建
議原告可先長期復健,視復健進展再討論手術事宜,但無論
後續開刀
與否,軟骨破損為永久性傷害,無法再行生長,會
導致膝蓋軟骨磨損產生退化性關節炎,最壞狀況要更換人工
關節。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已對原告健康造成終生無法彌補
之傷害,日後若膝蓋狀況不佳,後續醫療費用將成為原告龐
大壓力,且被告於肇事後,從未對原告表達關心或致歉,
卸
責態度至為明顯。因而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16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8,880元;③機車修理費
用2,100元;④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23萬1,148元。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14
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①就醫療
費用部分,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車不及輕微碰到原告所乘坐
機車,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為「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有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2月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斷斷續續至合春中醫診所就診,至102年1月14日未停止
診療,
惟嗣於102年4月23日突至合春中醫診所自費藥材及水
煎藥,
期間3個月又10日發生何事造成原告陳稱之「腓骨突
出、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傷勢,
並非無疑。又原告於
102年4月23日至合春中醫診所自費藥材及水煎藥後,再間隔
近乎2個月始至萬芳醫院就診,並遲至102年9月16日才開立
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診斷證明書,已距本件事故發生
有半年以上,原告單方陳稱該傷勢係被告於101年12月2日造
成,實屬無據,被告對102年1月14日以後產生之醫療費用,
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固先不論原告陳稱上開之
傷勢究因為何,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03年4月15日購買醫療熱
敷毯及(兩個)護膝,及103年4月25日購買醫療低週波治療
器,為醫生指示之醫療行為,上開購買費用應非屬於醫療支
出之
必要費用。又原告就其傷勢已至臺大醫院及萬芳醫院接
受治療,臺大醫院及萬芳醫院骨科皆未建議原告接受中醫診
療,原告於合春中醫診所及張純龍中醫診所之診療行為,是
否有必要、與既有醫療作為是否有衝突或重複,亦非無可議
。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21時前往臺
大醫院急診就醫,臺大醫院確認傷勢為「左大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後,23時原告即辦理離院手續,而依合春中醫診所
針對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14日共6次之應診,其病況亦
僅為「膝及小腿挫傷」,何以間隔三個多月至萬芳醫院後,
變成「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104年2月10日又增「前
十字韌帶挫扭傷」?顯見後段傷勢實非究因於被告101年12
月2日之行為,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被告自無需負擔
。退萬步言,固先不論原告陳稱上開後段傷勢究因為何,依
原告肢體能力正常之狀況,並無須搭乘計程車而無法搭乘其
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且依原告診斷書上
所載地址,分別
距離合春中醫診所500公尺、萬芳醫院1000公尺、張純龍中
醫診所550公尺等,若真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費用是否有
達300元上下之可能,亦非無疑。③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原告主張之空濾總成修復
費用應予折舊。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101年12月2日之
侵害行為實為不小心,被告深感抱歉,對於原告陳稱之機車
損害,也主動購買傳動蓋幫忙原告修復,並無置之不理;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20歲,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二年級
,無所謂
資力存在,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為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刑事簡易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合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合春中醫
診所收據14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張純
龍中醫診所收據2紙、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1紙、計程
車收據56紙、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正勝車業行估價單、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等為
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審
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被告對原告負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
應堪
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
民法第2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小腿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2萬168元等語,業據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合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
、合春中醫診所收據14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2紙、張純龍中醫診所收據2紙、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
據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
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其對102
年1月14日以後產生之醫療費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中醫就診費用及醫療器材費
用亦非必要費用
云云。
惟查,依臺大醫院車禍當日之急診病
歷記載「Injury of knee,leg(中譯:膝蓋、腿部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原告於101年12月7日、8日所
拍攝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觀之,被告左膝明顯受
有傷害,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左膝即受有傷害,佐以合
春中醫診所101年12月20日病歷表記載「主訴:左膝及小腿
挫傷,髖及大腿挫傷,車禍受傷,跌撲損傷,左膝及腓骨瘀
腫,手按痛,無力,不耐久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顯見原告於車禍後即出現左膝及腓骨瘀腫、無力久站或行
走之症狀,
堪認原告所受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
應為本次車禍所致。又查,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醫師囑言:於102年6月
3日、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5日、102年9
月9日、102年9月1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建議關節鏡手術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至102
年9月16日尚未痊癒,且尚待手術治療,衡情一般骨傷後,1
至2年的復健診療尚屬常見,且國人於骨傷後,採中醫針灸
輔助治療亦屬常見,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除103年11
月18日於萬芳醫院皮膚科就診之費用與骨傷
無涉,應予剔除
外,其餘於骨科及復健科就診之費用,堪認為本次車禍所致
之必要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之水
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除護膝為維持膝關節穩定所必
要外,其餘部分因原告已於台大醫院及萬芳醫院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再行購買水藥及醫療
器材之必要,故該部分費用,尚
難認為本次車禍所致之必要
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9,287元(計算
式:850元+460元+200元+200元+200元+150元+150元
+150元+410元+410元+410元+410元+410元+200元+
150元+150元+810元+150元+200元+150元+200元+447
元+410元+50元+50元+50元+150元+150元+150元+41
0元+1,000元=9,287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為往返住家
及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8,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5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3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
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其對102
年1月14日以後產生之就醫交通費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縱認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必須搭乘計程車而無法
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左
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確實為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
害,無法久站、久走,顯難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及其自
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於台大醫院就醫3次,於
合春中醫診所就診13次,於萬芳醫院就診12次,於張純龍中
醫診所就診3次,與其請求之交通費次數大致相符,其
住所
新北市○○區○○路至台大醫院、合春中醫診所、萬芳醫院
、張純龍中醫診所距離,與其請求往返之油資大致相符
等情
,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80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2,100元等語,業據提出正勝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8、35、86頁);惟按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
年6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2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6月,已
逾3年耐用年限,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0元
(計算式:1,300元×10%=130元),加上
無庸折舊之工資
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930元(130元+
800元=930元)。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每逢伸展
腿部,左膝即感酸痛,無法久走及蹲下,於天氣變化之際,
疼痛症狀更加劇烈,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行動,且醫師診斷結
果認為軟骨破損為永久性傷害,日後有關節病變及更換人工
關節之可能,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澳洲大學,目
前沒有工作;被告為大學學生,目前僅有打工收入;
暨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
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9,017元(
計算式:9,287元+8,800元+930元+60,000元=79,017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017
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法院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