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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白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典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迦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設計 合約第9 條約定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簽訂「設計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即被告變更設立登記前之處所,進行室內設計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89,000 元(含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並於103 年 12月30日進行驗收,復於104 年1 月30日簽立「驗收確認單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承攬之室內設計工作及其所監督之裝 修工程款並無異議,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30%之設計費用 56,7000 元,迄今尚有132,300 元(計算式:189,000 元- 56,7000 元=132,300 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與 訴外人即被告亞洲區執行長林昌鑫聯繫並請款,林昌鑫均回 應被告內部財務發生狀況,希望原告以折數合算工程款等語 ,而被告迄今未未給付原告分文,又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且驗 收合格完竣,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32,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設計合約書、驗收確認單、支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4 年3 月3日,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85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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