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白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典雍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迦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設計
合約第9 條約定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簽訂「設計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即被告變更設立登記前之處所,進行室內設計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89,000 元(含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並於103 年
12月30日進行驗收,
復於104 年1 月30日簽立「驗收確認單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
承攬之室內設計工作及其所監督之裝
修工程款並無
異議,
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30%之設計費用
56,7000 元,
迄今尚有132,300 元(計算式:189,000 元-
56,7000 元=132,300 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與
訴外人即被告亞洲區執行長林昌鑫聯繫並請款,林昌鑫均回
應被告內部財務發生狀況,希望原告以折數合算工程款等語
,而被告迄今未未給付原告分文,又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且驗
收合格完竣,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
民法第505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32,3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設計合約書、驗收確認單、支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4 年3 月3日,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85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