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水欽
訴訟代理人 張烑錕
李育慶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當事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致本件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內容,
核屬破產財團之
訴訟,依據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破產管理人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