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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水欽 訴訟代理人 張烑錕       李育慶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當事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致本件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內容,核屬破產財團之 訴訟,依據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破產管理人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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