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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培玲 兼訴訟代理 施霖 人 被   告 盛達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一蘭 被   告 江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修鈴 被   告 葉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 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盛達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及江金和應 連帶給付原告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域公司) 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具狀擴張 請求該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域公司48,800元,及自102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第1、2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 自105年6月4日起算,以上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另原 告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葉依玲為被告,主張 其與另2被告應對原告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依原告主張事實要屬訴訟標的對於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故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葉依玲為被告之情形,且亦不甚 礙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盛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李陳一蘭為被告,嗣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並經李陳一蘭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同意其撤回,就此已生訴之撤回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金和於102年6月10日15時7分許,駕駛被告盛達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貨車) 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碧潭橋 頭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創域公司所有由原告 施霖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損毀。被告江金和之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責,被告盛達公司則 應與其僱用人共負連帶責任,另被告葉伊玲斯時涉嫌直行 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行駛,方導致原告緊急剎車進而遭被 告江金和駕駛之車輛追撞,亦應與另2被告連帶負責,為 此依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1.汽車修理費: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於104年4月22日進場整修 ,由原告創域公司支出工料車材費等計35,000元。 2.代步租車費用:系爭車輛整修期間(4月22日進場、4月30 日完工),為交通及公司業務進行需要租用代用汽車,由 原告創域公司支出租車費用10,800元(1,350元×8天=10 ,800元)。 3.鑑定規費:為釐清肇事責任,由原告施霖繳付鑑定規費3, 000元。 4.交易減損:系爭車輛受損後,交易減損之價值共計30,000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域公司75,800元,及自105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霖3,0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系爭汽車後車門部分之損害,若不 予更換,依經驗法則,勢必無法順利開合,而無法行駛於 道路,無法使系爭汽車回復應有狀態。於修理過程中無法 覓得中古材料,廠商縱有舊日所存材料也不願折價賣出, 若因之不予換修而將系爭汽車報廢,其損害之鉅顯難估計 ,故所有換修工料,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2.物毀損雖經修復,但一般社會仍有危險之顧慮,故其價值 亦會下降。系爭汽車車損中鈑金、拆裝、烤漆、校正等就 車體受損之加工整復,雖能回復其形,但此段工序必經鍛 熔、燒焊、重力錘打等工法,利用原車體金屬材料之延展 性,藉破壞材質改變形狀以求復原。車體原形是以模具一 次成型之完整新品,鈑金後之成品其形狀雖略同,但本體 已異,尤以原車體之鋼板皆經鍍鋅、鍍鉻等防鏽工程,於 重新鍛焊、錘打後焉能復存?縱以手工塗抹防鏽材料,其 功效焉能較諸於原車體之電解鍍金?本車後車體部分金屬 材質已非如昔,其彈性、延展性、堅固程度等等已重創, 價值之貶損必定非貲,此部分損害既因被告毀損行為所致 ,理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盛達公司、江金和則抗辯以: (一)原告汽車為0000年出產之車,至事故發生日已9年,原告 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原告所檢附之估價單內 零件金額合計17,74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774元。 (二)系爭汽車屬公司所有,原告並未提出公司是否沒有其他車 輛可用,及租用車輛確實作為公事之用之相關資料,證明 其承租代步車之正當性。 (三)關於鑑定本應由對責任有爭議之一方申請,自然也該由該 申請之人支付,被告對責任本無爭議,也不期望鑑定,此 部分金額應由原告全額支付。另鑑定結果被告江金和既為 次因,責任應為三成,應僅就該負之責任比例賠付,而非 照單全收。 (四)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是預期利益,不能列入損失清單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依玲則抗辯以:當時其看到號誌為紅燈就減速停下來 ,就該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條項為共同侵權行為及準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共同行為人同對被害人負全 部清償責任,增加被告人求償之機會,並使被害人免於必須 舉證證明特定加害人行為與特定受損結果有因果關係,方能 向各該加害人分別求償時,將有因舉證困難而無法獲得賠償 之問題,是若受害人已證明各該行為對結果之發生有客觀上 共同關聯者,各該行為人即應連帶負責,諸如數人間之行為 如就時間、場所而言,事實上有相互結合,並與結果具密切 關聯性者,即可認定該數人間之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存在,均應對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第2項後段規定「…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2 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核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 得予以適用。而查: 1.本件原告創域公司主張被告江金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被 告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致追撞原告施霖所駕駛、屬被告創域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 及被告江金和斯時係為被告盛達公司執行職務中等事實,被 告盛達公司、江金和並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04年8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 33 49133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審 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江金和既有 行駛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卻疏未注意致發生前開撞擊事故,原告創域公司所有車輛 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江金和為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意旨 ,被告江金和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斯時被 告江金和又為被告盛達公司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 生本件車禍,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創域公司請求被告盛達 公司與江金和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其次,被告葉伊玲固辯稱當時有依紅燈之交通號誌減速停止 ,對原告創域公司所有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一事並無責任云 云,惟觀諸被告葉伊玲在警詢時自承:行至該路口時,前方 號誌為右轉綠燈,其誤以為是直行號誌而往前行駛過了停止 線,其發現後立刻往左行駛並停等紅燈,導致後方即原告施 霖所駕駛之原告創域公司所有系爭汽車緊急煞車,再被後方 被告江金和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撞上,核與原告施霖警詢時所 述被告葉依玲之行向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葉伊玲行駛於環河 路上外側車道時,有未依號誌行駛而先發生直行車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情形後,其進而突然往左側行駛致後方準備依號 誌右轉之原告施霖須緊急剎車,再進而使行駛在原告施霖之 被告江金和亦須採取緊急剎車,方能避免追撞前方原告施霖 所駕駛系爭汽車,雖然被告江金和有前述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過失,惟被告江金和須緊急剎車方能防免追撞之緣 由,乃來自被告葉依玲有未依號誌行駛而占用轉彎車道並突 然改變行向之過失,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判斷所致,被告葉依 玲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由原告系爭汽車遭撞之時間、地點分析,被告葉依玲此過 失行為與前述被告江金和之過失,客觀上同對原告創域公司 之系爭汽車受損結果具備密切之共同關聯性,此由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葉依玲就該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可明。是原告創域公司主張被告葉伊 玲亦有過失,並應與另2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自應准許之。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創域公司部分: 1.關於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5,000元,在21,045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而查: ⑴系爭汽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102年6月10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而原告 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9,300元、零件17,450元,合 計36,750元,亦有原告創域公司提出漢泓車行估價單與統 一發票為證。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35,000元,進而, 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估價單之估價內容共計36,750元(其 中19, 300元為工資、17,450元屬零件費用),有漢泓車 行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參,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因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 93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10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8月,已 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1,745元【計算式:17,450元×1/10=1,745元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 為無據。 ⑶至原告請求工資19,3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 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21,045元(計算式:1,745元+19,300元=21,045元 )為必要。至於原告創域公司雖謂維修時未必能覓得中古 零件更換、不應以折舊方式計算修復費用云云,以所更換 新零件相較於原本已有相當使用時間之舊零件,本具有延 長使用年限而減省系爭汽車後續維修費用之情形而論,即 可見更換新零件所取得之利用價值確逾當時所受損害之價 值,是參酌前述折舊規定所計算之原零件受損後必要修復 費用,應較合理,原告創域公司主張不應扣除折舊價值云 云,難謂有據 2.代步車租用費10,800元,應予准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回復受害人所受損害原狀之義務係加害人之 法定義務,受害人並無自行回復原狀再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義務,若加害人未盡回復義務致使受害人無車可用,對受 害人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所受損害,應負有賠償責任。 ⑵查本件原告創域公司主張系爭汽車修復之8日期間,其租 借代步車支出10,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引系爭汽車估價 單及福安汽車企業行汽車租金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 原告是否確有租賃代步車之需求尚不明,惟觀之系爭汽車 屬自用小客貨車之類型,又係以原告創域公司名義辦理登 記,有行車執照影本1分附卷可稽,原告創域公司所稱系 爭汽車作為業務之用,尚屬可信,則在系爭汽車送修期間 其有租另車使用之必要,應屬合理,本院審酌上開代步車 租用費為系爭汽車損壞後,原告創域公司因而有增加此支 出,租金數額亦與市場行情相當,原告創域公司請求被告 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 理。 3.請求賠償系爭汽車所受交易貶值之費用30,000元,不應准 許之: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竟該物因毀損確 否有減少價值、減少數額若干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之規定,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原告創域公司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 價值貶損3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福安汽車企業行估價 單為憑,但參諸該估價單記載內容所指系爭汽車經事故撞 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70,000元,謂有減貶估價 15%即30,000元之交易市價等,但觀之卷附系爭汽車在事 故發生時之車輛照片內容,該車輛後部遭追撞之程度並非 嚴重,由照片尚難認有凹損等恐影響車體結構而難以修復 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載說明內容,並未見具體 指明車尾後部有如何之受損情節足認縱有修復仍對堅固程 度造成減損,遑論所指減損之數額如何計算等,亦未見有 何具體說明,尤其出具該估價單之人是否具備該估價之專 業智識,復未見原告創域公司提出任何說明,尚難徒憑原 告創域公司所提出之該紙估價單,即謂系爭汽車確受有交 易價值貶損且貶損價值達30,000元,在原告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因此有此損害存在,所指數額亦未見 提出確實依據之情形下,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創 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筆30,000元,委無理由,不應 准許之。 (二)關於原告施霖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鑑定規費3,000元,不應 准許之: 本件原告施霖主張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有支出 鑑定規費用3,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惟查,上開鑑定是 否必要,已為被告所否認,在難認斯時被告有同意原告提 出此鑑定申請,復未見原告施霖進一步說明當時情形有何 未送鑑定將難以請求被告賠償而有支出必要等情形下,此 費用之支出尚難認與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費用支出難認屬必要,是原告施霖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此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創域公司請求被告盛達公司、江金和、葉伊玲 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1,845元者(計算式:21,045元+ 10,800元=31,845元),方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施霖請求被告盛達公 司、江金和、葉伊玲連帶賠償其3,000元,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創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關於共 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1,845元及自105 年6月4日(即對本件被告全部均已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施霖另請求連帶賠償3,000元等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中7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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