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領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基宗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鄭景耘
被 告 樂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威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647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2,828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00元,及同
前計息(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1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月間向伊訂製5,000支
外罩式眼鏡( PC砂黑框腳+50%阻隔率抗藍光PC鏡片,下稱
系
爭眼鏡),並約定同年7月23日交貨,伊隨即備料射出框腳、
訂購鏡片,並請被告補具103 年6月23日訂單編號LY-062314
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嗣被告將框腳顏色自黑色改為紅
色,伊配合打樣,並送交樣本與被告確認,然被告遲未確認
,並取消訂單。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以系爭訂單上
非
其公司大章,本件契約未成立為由,拒絕履約,造成伊備料
損失新台幣(下同)102,828元(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南簡調第391號卷[下稱台南卷]第15頁)、加工成本145,00
0元(計算式:加工成本單價29元5,000),及所失利益17,
172元【計算式:(5,000未稅單價53元)-( 5,00029元)-
102,828元】,共計265,000元(計算式:102,828元+145,000
元+17,172元,同卷第20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起訴狀附件一之證物(同卷第15頁)雖載有各項備料之產品、
數量及金額,然伊既未簽名於系爭訂單上,原告亦未提出購
買單據或支出明細舉證,故否認該證物形式上真正。
㈡、系爭訂單上之訂貨廠商雖列原告,然用印係幼福生活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幼福公司),
難謂契約意思
合致;且依商業
交易習慣,原告須待伊就樣品確認後,始可備料及出貨,而
系爭眼鏡未經伊確定,故
兩造間並無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
伊前向原告於103年5月23日訂購同規格眼鏡10,000支,訂單
編號LY-052314訂購合約書(下稱甲訂單),同年7月4日亦訂
購同規格眼鏡2,000支,訂單編號LY-070414訂購合約書(下
稱乙訂單),
上開二訂單均先給付定金3成,待看樣確認後始
生產,交易數量、金額均無問題,業已完成交易。
惟系爭訂
單交易時間係介於
上揭二訂單間,乙訂單已先出貨,並完成
交易,系爭訂單應作廢,而不成立。
㈢、損害賠償以
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無損害即無
賠償。又縱系爭眼鏡確實存在,原告曾稱內盒及外箱可轉作
他用,而原告以其全無價值計算,並不合理。再者,自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可知,103年9月10日前系爭眼鏡尚未噴漆等其
他作業流程,惟自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稱系爭眼鏡製作完成
,而受有噴漆及人工包裝損失,與事實不符。
四、得
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律師函、備料
損失明細、系爭訂單、甲訂單、乙訂單等件為證,以證明系
爭訂單成立生效及應歸責於被告片面毀約致生損害,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訂單之用印為訴外
人幼福公司,幼福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中
和址),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下稱新店址),並不相同,足見被告與幼福公司非同一之法
人,難謂被告為系爭訂單之當事人。原告雖稱被告歷次訂購
合約書、交易、電子郵件為中和址或中和址3樓,被告實際
營業處所即為中和址,且被告與幼福公司負責人同一,應為
同一公司,本件契約成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云云。然公司
具有個別之法人格,不同法人格即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是
以幼福公司、被告各自獨立,屬不同之法人格地位,自不得
以其相關交易過程中均係以中和址,且負責人同一即謂被告
與原告間有系爭訂單存在,是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
㈡、又一般除有特別情狀,買賣交易均依時間順序履行,系爭訂
單之下單日期為103年6月23日,相同規格眼鏡,甲訂單在前
,已履行完畢,固無疑義,乙訂單在後,原告先履行之,足
見系爭訂單尚有爭議,且原告亦稱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取消
系爭訂單(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益證系爭訂單存有爭執,
復查卷內相關資料,無足為考據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有意思合
致之事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