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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張育青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君律師 原   告 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11月2 7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25,000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1849號裁 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原告儷曜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儷曜實業公司)、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義雄提 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原告三人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三人有即 受強制執行之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三人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嗣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為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張育青亦於104年3月23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 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原告張育青簽發,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至給付29,000元。 (四)原告張育青復於104 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 :確認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超過 1,700,000元部分,暨該部分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五)因原告三人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原告如前述(二)、(三) 所為之變更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論辯論,有本院10 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育青: ⒈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與訴外人(原為被告嗣經原告三人撤回 )陳澤成夫妻所經營之公司本有生意往來,惟於97至98年 間,該公司積欠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貨款達二千餘萬元、現 金一千餘萬元,陳澤成請求延欠,並保證還款,原告應允 之,但未再與陳澤成所經營之公司往來。其後於100年至1 03年間,陳澤成利用原告張育青配偶王義雄不在臺灣,及 其有小孩需要扶養且可多賺錢還款為由,請原告張育青提 供儷曜實業公司支票作為陳澤成向金主借款之擔保,原告 張育青心軟即在可承受金額範圍內,隱瞞原告王義雄,以 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與陳澤成融通周轉,陳 澤成起初會在支票到期時,以現金存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 帳戶,並曾清償部分對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欠款,致原告 張育青以為陳澤成確有逐步清償欠款能力及誠意,又多次 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與陳澤成對外借款, 並將原告王義雄蒙在鼓裡,原告張育青因此交與陳澤成之 支票,前後達上百張之譜。又陳澤成於103年3月間,曾要 求原告張育青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8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 狀與金主觀看,用以借款做生意,始得多償還欠款,陳澤 成並保證不會用做擔保或辦理設定,惟原告張育青並未同 意。 ⒉陳澤成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以電話與原告張育青聯絡, 聲稱訴外人芸耀國際有限公司(據悉為陳澤成因個人債信 不良,借用訴外人即友人陳本慈【原為被告嗣經原告三人 撤回】名義設立,實由陳澤成經營,下稱芸耀國際公司) 當日有應付責任額高達10,000,000元之信用狀到期需現金 還款,之後可以立即再借款,及其已與金主談妥借款,要 求原告張育青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轉給金主,不必設定, 即可借得現金用以清償當日之欠款與即將兌現之票款,因 陳澤成以若不出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將使原告張育青先 前隱瞞王義雄而以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等語 威脅,原告張育青因擔心將影響儷曜實業公司票據信用及 王義雄會發現其擅以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只好勉 予同意;陳澤成復在電話中表示,會由陳本慈至原告儷曜 實業公司向張育青拿取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同日稍晚,陳 本慈偕同原告張育青不認識亦未見過之被告至儷曜實業公 司,被告詢問原告張育青是否要借錢,原告張育青回以是 陳澤成要借,原告張育青只是出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被 告亦知悉借款是要作為陳澤成及芸耀國際公司償還信用狀 款項之用,被告即並出示原告張育青先前以儷曜實業公司 及王義雄名義簽發並交與陳澤成,均未填寫發票日,票號 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500,000元之支 票三紙,及票號FA685735號,票面金額325,000元支票一 紙,票面金額總計1,825,000元之支票共四紙(下稱系爭 支票),要原告張育青在支票背面簽名,被告並要原告張 育青想清楚;因為此非陳澤成最初請求原告張育青幫助之 事項,原告張育青感到害怕,遂撥打電話予陳澤成詢問原 因,陳澤成誆稱:簽了才能解決信用狀及票信問題,且過 幾天信用狀可以再借款以償還被告云云,而被告亦當場對 原告張育青表示只是賺利息錢,不會提示支票,只要陳澤 成支付利息,不會來找原告張育青等語後,原告張育青信 以為真,遂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被告隨即拿出本票 ,且因知悉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負責人王義雄不在臺灣,被 告遂要求原告張育青以儷曜實業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並 註明「張育青代」之字樣,原告張育青聞言更為驚恐,又 再撥打電話予陳澤成,陳澤成保證不會有問題,並威脅: 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一定過不了票,票就會退,先過票 ,其它事情他會解決;如果原告張育青不簽發系爭本票供 陳澤成向被告借款,將讓先前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 發之支票退票等語,原告張育青因恐隱瞞王義雄擅以儷曜 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情事曝光,將傷害原告儷曜實業 公司票信及張育青與王義雄家庭,只好依被告要求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遂通知他人將1,700,000元匯到原告儷曜實 業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之帳戶內,原告張育青再與被 告搭車到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等候入帳,之後陳澤成以 電話要求提領現金300,000元交與「洪小姐」,「洪小姐 」則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與被告;陳澤成又以電話指示 原告張育青將餘款其中1,191,000元以昇輝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昇輝興業公司)名義匯入芸耀國際公司向第一銀行 復興分行申請之帳戶,另將180,000元匯入原告儷曜實業 公司向上海銀行基隆分行申請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陳澤 成所借得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支票,當日應兌現之面額150, 000元與200,000元支票差額,扣除手續費後之餘款29,000 元,陳澤成表示將用以清償之前向原告王義雄所借得之一 千餘萬元現金之部分。 ⒊因陳澤成明知原告張育青自100 年間起,未得原告儷曜實 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義雄同意,擅自取用原告儷曜實業公 司大小章以簽發支票交與陳澤成調度資金,乃於103 年11 月27日即被告要求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前,在電話中 對原告張育青告以:沒拿到錢就一定過不了票,票就會退 等語,原告張育青因此陷入如支票跳票,其擅自取用原告 儷曜實業公司大小章以簽發支票並交付陳澤成之事必然曝 光,將傷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票信並破壞張育青與王義雄 婚姻,更有受刑事追訴可能之巨大心理壓力與恐怖心,不 得不屈從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衡情,陳澤成亦明知原 告張育青將受其上開脅迫性言詞恫嚇,以便遂行壓迫原告 張育青按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俾實現陳澤成向被告借 錢之計畫,依實務見解,陳澤成客觀所為言詞足使原告張 育青發生恐怖心,進而陷於不能不從之狀態,主觀上亦有 脅迫原告張育青就範之意,陳澤成在電話對原告張育青所 述言詞,自屬脅迫行為,故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係出 於陳澤成脅迫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以104年3月23日庭呈之「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對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其有隱瞞原告王義雄而 於101年初至103年底間,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 票與陳澤成,數量約有一百多張,總金額約二、三千萬元 ,暨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均證述明確,可知原告張育青 係因遭受陳澤成在電話中之脅迫,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 簽發系爭本票。 ⒌又原告張育青係受陳澤成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張育 青簽發時,心理係承受需依陳澤成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否 則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將跳票,原告張育青之婚姻亦將受到 影響之壓力,暨原告張育青可能身陷囹圄之莫大壓力;且 原告張育青受脅迫而同意者,最初僅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之 權狀與陳澤成之金主,詎陳本慈偕同被告至原告儷曜實業 公司時,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張育青在系爭支票背書,復要 求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不到半小時,此經原告張育青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原告張育青在未有心理準備情狀 下,遭被告突襲式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之要求,當時僅有陳 本慈及被告在場,原告王義雄則遠在大陸,無人可商討( 實則,縱然原告王義雄人在臺灣,原告張育青亦不敢讓王 義雄知情),復又遭陳澤成以:今日沒拿到錢就一定過不 了票等語逼迫,故在極短時間內,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然此行為對原告張育青無所裨益,被告卻憑空獲得擔保 ,且系爭本票面額1,825,000元,惟被告僅實際撥款170,0 00元,扣除前述經陳澤成指示匯出之各筆款項,原告張育 青實際取得之金錢僅29,000元,卻使原告三人負擔90倍之 1,825,000元本票債務,足見確有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顯 失公平之情。故法院如認原告張育青先位主張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之脅迫為無理由,亦請法院依同法第七十四條 之規定,撤銷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或減輕至應 給付數額29,000元。 ⒍被告要求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825,00 0元,但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帳戶之金錢為1,7 00,000元,是被告以自原告處巧取利益,就逾越實際交付 之1,700,000元之本金債權暨該部分利息,自無請求權等 語。 ⒎並聲明: ⑴先位: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第一備位:原告張育青簽發,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至給付29,000元。 ⑶第二備位:確認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載 金額超過1,700,000元部分,暨該部分按年息6% 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⒏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陳澤成在切結書中自承為向被告借款之人,詎被告竟向法 院提出不知何人填寫發票日之系爭支票,更持不知從何而 來之原告張育青印章及印鑑證明,擅自蓋用在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復將陳澤成借款之金錢,先匯入原告 儷曜實業公司帳戶,再依陳澤成需求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借款人為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假象,在在顯示被告明知 借款人為陳澤成,惟仍以老練、縝密之手法,透過陳澤成 脅迫原告張育青,使原告張育青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下,陸續在系爭支票背書、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藉此將與借款無關之原告三人羅織入網, 被告支付陳澤成1,700,000元,竟取得面額合計達3,650,0 00元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宣稱原 告張育青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之權狀,顯與常情有悖 。 ⑵原告張育青在起訴狀及相隔近一年之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陳借款人實係陳澤成及其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張 育青所述應值採信。至被告所辯係原告張育青借款及不知 張育青與陳澤成關係等語,依陳澤成於103年11月27日指 示原告張育青匯款之過程,可知真正有借款需求者為陳澤 成,佐以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因陳澤成與陳本慈 開狀與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約好差額是伊之佣金等語,益 徵被告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陳澤成,否則被告在解釋雙方關 係時,殊無特意提及陳澤成與陳本慈之理,堪認被告知悉 有資金需求及借款者為陳澤成,非原告張育青,故被告所 辯借款人為原告張育青等語,不足採信等語。 (二)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 ⒈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甚為詫異 ,因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不可能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況原告王義雄於票載發票日103 年11月27日亦 不在臺灣,更無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與被告之可能。 ⒉經原告王義雄詢問原告張育青後,原告張育青始告以陳澤 成於100 年間,以經濟困難、有小孩需要扶養及資金周轉 ,賺錢可還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張育青簽發 儷曜實業公司支票供陳澤成借錢周轉,原告張育青因為同 情,遂未經原告王義雄同意,私自使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 大小章及支票簿,陸續簽發多紙支票與陳澤成作借款融資 之用;陳澤成於103年3月至5 月間,宣稱周轉不靈,希望 原告張育青出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供借款,但為原告張 育青拒絕,惟因陳澤成以無法償還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 義簽發之支票票款,支票都將跳票威脅,暨原告張育青擔 心影響婚姻,才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與陳澤成。其後, 陳澤成於103 年11月27日以電話宣稱有短期資金需求,已 與友人談好借款,請原告張育青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轉給 友人,以借得現金處理借款及兌現支票,原告張育青擔心 儷曜實業公司遭到牽連及王義雄發現張育青未經同意簽發 儷曜實業公司支票借人,只好同意,而被告於同日稍晚到 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知悉原告 王義雄不在臺灣,即要求原告張育青在王義雄署押旁註明 「張育青代」之字樣,原告張育青當時曾撥打電話予陳澤 成,遭陳澤成以若不協助,所借用之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支 票將退票等語威脅,原告張育青只好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 本票之經過,嗣後原告王義雄亦曾質問陳澤成,而陳澤成 亦坦承過程如原告張育青所述。 ⒊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被 告要伊寫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名字,伊有向被告表 示原告王義雄不在,被告說沒關係,就先寫原告王義雄名 字,再寫「張育青代」,伊在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 雄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經過原告王義雄同意 等語,足認原告張育青係受被告唆使,於103 年11月27日 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時,事前未告知原告王義雄,事後也未獲得原告王義雄同 意。 ⒋因原告王義雄未授權張育青為儷曜實業公司或王義雄簽發 票據,原告張育青係無權代理,且簽發系爭本票非公司業 務所需,而係為陳澤成擔保債務,是原告張育青依被告要 求而簽系爭本票,乃無權代理,效力不及原告儷曜實業公 司及王義雄,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自不必對被告不 負票據責任等語。 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為發 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⒍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本票乃原告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以儷曜實業公司 、代表人王義雄及王義雄代理人之名義簽發,簽發當時原 告王義雄並不在場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信賴原 告張育青有權代理簽發,而原告王義雄否認有授與張育青 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權,是依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證明原 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有授予張育青代理權之事實。 ⑵依原告張育青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乃 被告唆使原告張育青填寫並註明「張育青代」,非原告張 育青主動表示有代理權,是被告主張善意信賴原告張育青 有權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簽發系爭本票,顯屬無稽 。 ⑶系爭本票記載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為發票人,並由 原告張育青代理簽名,乃被告明知原告王義雄不在場,要 求原告張育青所為,非原告張育青主動簽發並宣稱有代理 權而取信被告,是被告所辯因原告張育青與王義雄為夫妻 ,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云云,已無可採。況民法第一 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夫妻僅就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但借貸、設定抵押權、簽發票據等行為,非家庭日 常生活所必須,不在該條代理之範疇,更遑論夫所經營之 公司事務,而原告張育青係迫於陳澤成威脅,為使陳澤成 自被告取得周轉資金,而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 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與原告王義雄、張育青之家庭生活無 關,是被告所辯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 王義雄簽發系爭本票,更無足取。實則,若被告信賴原告 張育青與王義雄夫妻關係而得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既 已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何需要求原告張育青 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於系爭本票記載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 ,是被告並不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灼然至明。 ⑷另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或王義雄未交付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 所蓋之大小章與原告張育青供日常代理使用,尤其系爭本 票上所蓋大小章,為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設立初期刻製之便 章,已棄用多年,故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所蓋章印章係原告 王義雄交張育青供日常代理使用,洵屬臆測。 ⑸依陳澤成於103年12月9日出具之切結書可知,系爭本票之 還款及法律責任,全由陳澤成負責,與原告張育青及儷曜 實業公司無關等語,暨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 詞,可知借款關係發生在陳澤成與被告間,系爭本票為陳 澤成為借款擔保而脅迫原告張育青簽發,故本件無異以原 告儷曜實業公司為陳澤成保證人,屬隱存之發票保證,依 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身為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負責人之 王義雄尚且不得為之,更無可能授權原告張育青代理,是 被告謂其善意信賴原告張育青有代理權云云,顯屬無稽。 ⑹依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知原告儷曜實 業公司之產品製造、進出貨及收付貨款等日常事務,雖由 原告張育青接洽,但均須事前向負責人即原告王義雄報告 並取得同意,足見原告張育青並無因處理儷曜實業公司日 常事務而取得為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為法律行為之代理 權。況原告張育青與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7日初次見面, 是原告張育青縱負責處理儷曜實業公司日常事務,被告亦 無知悉,遑論善意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 ⑺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2月6日,非原告張育青簽發系 爭本票之103 年11月27日,且原告張育青亦否認系爭支票 乃為向被告借款而與系爭本票同日簽發,是被告所辯系爭 支票為原告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簽發,已無可採。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源自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或張育青, 而與本件借款無關,更非借款擔保。且系爭支票所蓋用者 ,乃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登記之印鑑章,與系爭本 票之印文迥異,足證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非同日簽發,是 被告所辯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為同時簽發暨原告張育青如 何臨時取得而盜(偽)蓋等語,自無可採。 ⑻被告提出之四紙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6日,並非原 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103 年11月27日,且其上所蓋原 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印章,與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儷 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之印章迥異,足證系爭支票與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同時簽發,況原告儷 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從未交付系爭支票與本票上所蓋儷曜 實業公司大小章予張育青,尤其系爭本票上所蓋大小章, 為儷曜實業公司設立初期刻製之便章,早已棄用多年,則 被告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辯因原告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尚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故其信賴原告 張育青有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 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因陳澤成與陳本慈開狀與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約好差額是 給伊之佣金,此皆為原告張育青與被告接洽。 (二)原告張育青與王義雄為夫妻,於103 年11月27日由原告張 育青出面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並指定匯入原告儷曜 實業公司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償還債務,原告張育 青簽發系爭支票暨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系爭支票提示未 兌現。另原告張育青亦提供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變更 印鑑前之印鑑證明書與被告設定2,500,000元抵押權,然 原告張育青卻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 ,及已於103 年11月13日重新辦理印鑑證明,致被告之申 請遭到退件。因原告張育青與陳澤成間關係為何,被告並 不知悉,於原告張育青向被告接洽借款時,所得款項係匯 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帳戶,又交付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暨原告張育青、王義雄為夫妻關係,被告自 為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簽發系 爭本票,足見原告張育青所辯簽發系爭本票遭陳澤成脅迫 ,並出於急迫輕率暨無權簽發云云,屬卸責之詞。 (三)原告未舉證如何遭脅迫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 (四)原告張育青並未主張對被告有清償。 (五)因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簽發日 期自為同日,到期日空白,並同時簽發系爭支票,又因支 票無到期日,故在系爭支票填載清償日103年12月6日,通 稱遠期支票,故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日期記載本屬不同 ,係對同筆債務之不同擔保,否則原告如何交付系爭支票 與被告。況系爭支票非因印鑑不符退票,如非原告有簽發 之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印鑑章而簽發;至於支 票留存之印章是否與公司印鑑章一樣,不影響系爭支票效 力。另系爭支票非以蓋支票章為必要,又係原告借款時簽 發,如非原告王義雄交付張育青供日常代理之用,原告張 育青如何臨時盜(偽)刻印章及蓋章。 (六)依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自88年婚後都在原 告儷曜實業公司上班,任職期間原告儷曜實業公司都需要 調度資金周轉,伊有調度部分資金;又原告王義雄這幾年 都在大陸,伊在臺灣繼續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營運,陳澤 成說多少還一些錢,讓伊解決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語,足見原告張育青所辯簽發系爭本票係陳澤成 脅迫,並出於急迫、輕率暨無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均屬 卸責之詞。 (七)如非原告向被告借貸,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與 被告之理,甚至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文件以擔保債權償還 。 (八)被告借款1,700,000元與原告張育青時,原告同時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債務清償,蓋支票可透過銀行 交換兌現,本票則需本人兌現清償。 (九)並聲明: ⒈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訴駁回。 ⒉原告張育青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張育青主張前曾多次簽發儷曜實業公司名義之支票交 與陳澤成作為向金主借款之用,且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 接獲陳澤成電話,其後被告與陳本慈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 ,原告張育青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又以原告三人名義,逐 一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人名稱、身份證字號、住 址、「王義雄」署押及其下方之「張育青代」等內容,並 蓋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及張育青之印章而完成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復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被告隨即將 1,700,000元匯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 之帳戶內,被告並與原告張育青一同至銀行,由原告張育 青依陳澤成指示辦理領款或匯款,所餘29,000元由原告張 育青取走,另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於同日交與被告,又原 告王義雄當日不在臺灣;暨被告事後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為原告三人及被告俱不爭執,並有 原告張育青提出之103 年11月27日原告張育青以昇輝興業 公司名義匯款1,191,000元至芸耀國際公司向第一銀行復 興分行申請之帳戶之匯款委託書(下方空白處並有陳澤成 簽名確認同日使用款項之明細資料);原告儷曜實業公司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摺內頁節本;原告張育青於103 年11 月27日匯款180,000元至儷曜實業公司上海銀行基隆分行 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提出之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原告王義雄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 簽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暨被告提出之被 告於103年11月27日匯款1,700,000元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 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之匯款單;系爭支票正、反面與退 票理由單各四紙;系爭不動產申請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 含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等資料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二)原告張育青所主張且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亦不爭執者, 為本件乃被告與陳澤成間之借款,原告張育青以原告三人 暨代理王義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受陳澤成脅迫 ,且原告張育青當時係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境, 又被告僅借款1,700,000元,卻要求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1,852,000元之系爭本票,有巧取利益之情;暨原 告張育青屬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乃至系爭本票屬隱存發 票保證,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張育青所主張且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暨被告俱未 爭執者,為陳澤成曾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以電話向原告 張育青表示當日有信用狀及票款將要到期,且已與金主談 好借款,請求原告張育青協助,暨被告於同日將1,700,00 0元匯款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台北富邦行銀行帳戶後,原 告張育青曾與被告一同至銀行,由原告張育青依陳澤成指 示為提款或匯款等事實,佐以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對簽發系爭本票之部分,曾提及陳澤成與信用 狀,暨其始終未曾說明與原告張育青間,曾就借款乙事進 行協商(如借款金額與如何還款或有無利息)等情,是被 告所辯本件乃原告張育青向其借款云云,即難採信。又依 原告張育青主張及提出之前開匯款資料,足認有資金需求 者,應為陳澤成,是本件乃陳澤成向被告借款,較為合理 。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可資查考。 ⑴本件原告張育青主張因陳澤成以不簽發系爭本票,就會使 原告張育青先以擅自以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名義簽發之 支票退票等語,脅迫其發系爭本票乙節,固為原告儷曜實 業公司、王義雄所不爭執,但為被告所否認。然就陳澤成 如何脅迫之過程,原告張育青先以書狀表示:陳澤成當日 上午打電話時,係要求原告張育青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轉 給金主,及原告張育青若不出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將使 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支票退票等內容威脅原告張育青;又 在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張育青撥打電話予陳澤 成時,陳澤成以: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一定過不了票, 票就會退,先過票,其它事情他會解決;如果原告張育青 不簽發系爭本票供其向被告借款,將讓支票退票等語;然 原告張育青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卻證稱:當日 上午陳澤成撥打電話表示今日要還信用狀貸款及先前所借 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支票票款,但現金不足,請伊幫忙借款 等語,並未提及陳澤成有何脅迫之言詞;又其因被告要求 簽發系爭本票而撥打電話予陳澤成時,其先很激動詢問陳 澤成:已經簽發支票,為何又要簽發系爭本票時,陳澤成 回以:今天如果支票過不了,就會跳票,後面的票也會一 起跳,陳澤成在講電話時也很緊張;暨「今天無論如何一 定要『幫』他把這筆款借下來」等語綦詳。因原告張育青 就陳澤成如何脅迫之過程,以書狀及言詞所為陳述並不一 致,是原告張育青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至原告三人雖 均主張陳澤成已在起訴狀末頁簽名確認起訴狀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原告張育青所主張陳澤成脅 迫之過程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故此項證據亦不能為原告三 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其因被告表示需簽發 系爭本票後,撥打電話予陳澤成時,陳澤成在講電話時也 很緊張,且係向原告張育青表示「今天無論如何一定要『 幫』他把這筆款借下來」,則陳澤成與原告張育青通話時 ,情緒既然也很緊張,又係請求原告張育青「幫」忙借款 ,則陳澤成是否確有脅迫原告張育青之意思與行為,暨原 告張育青是否有因此陷於恐怖致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無疑 。 ⑶而原告張育青歷次以書狀及於104 年10月26日在本院言詞 辯論時,對陳澤成早於97、98年間,所經營之公司即已積 欠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貸款達二千餘萬元及現金一千餘萬元 ,其後於100年至103年間,更一再以需向金主借款為由, 請原告張育青簽發儷曜實業公司名義之支票,充作陳澤成 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且所簽發之支票數量有一百多張,金 額應有二、三千萬元等情,足見原告張育青自始即知悉陳 澤成經濟狀況不佳,復多以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周轉,則 陳澤成縱然曾告以如原告張育青不再提供儷曜實業公司名 義簽發之支票,供其向金主借款,可能因此無法兌現先前 所取得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之支票票款等內容,應屬情 理之中,衡情實難認為陳澤成上開言詞確有不法危害原告 張育青之意思,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張育青主 張陳澤成有脅迫行為云云,實難憑採。至原告張育青內心 縱然因此擔憂會影響儷曜實業公司票據信用與其擅自簽發 支票乙事將因此曝光,進而損害原告張育青及王義雄之婚 姻,然此核屬原告張育青主觀心態,非為陳澤成所得知悉 ,自不足以因此認定陳澤成所為前開言詞即屬脅迫之行為 。 ⑷至原告張育青雖舉陳澤成書立之切結書為證,然觀其內容 ,僅有陳澤成承認借票及願意負擔票據責任之意思,自無 從作為認定原告張育青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依據。 ⒊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七十四條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張育青雖主張被告至儷 曜實業公司至其突然遭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時止,過 程不足半小時,且當時無人可以商討,又遭陳澤成脅迫, 故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撤 銷或減輕給付之情事云云。然原告張育青對陳澤成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曾先主動撥打電話告以當日要還信用狀 貸款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票款,但現金不足,故請原告張 育青幫忙借款;又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乃至於簽發系爭本 票前,均曾撥打電話予陳澤成;暨其曾以原告儷曜實業公 司名義簽發並交與陳澤成之支票,數量有一百多張,金額 約二、三千萬元等情,迭以書狀或於104 年10月26日在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明確,原告張育青復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陳澤成表示跳票等內容後,伊想到如果 今天跳票,兩天後原告王義雄要回臺灣,伊要面對26年票 信破產與家庭重大打擊,及面臨刑事問題,才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及伊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工作,負責收付貨款 時,有使用支票,並保管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支票簿與簽 發支票時所用之印章等語綦詳,顯見原告張育青於簽發系 爭本票前,對簽發票據已有相當之經驗,復在當日一早即 因陳澤成電話而知悉將為陳澤成再向他人借款,又其經被 告要求在系爭支票背書與簽發系爭本票時,亦一再與陳澤 成通話,並因此權衡過如未能為陳澤成借得款項,將招致 何種結果後,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張育青所述被 告突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縱然屬實,然原告張育青既 已先行權衡利弊得失,才做成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決定, 故原告張育青此部分主張,要難認有理由。 ⒋復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固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育青主張被告匯入儷曜實業公司者,僅1,700, 0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1,852,000元不一致,是被告有巧 取利益之情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實際匯款金額暨系爭本 票面額,均如原告張育青主張,然否認原告張育青之主張 。查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陳澤成與被告 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張育青復於104 年10月 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本票金額 如何決定,是被告要伊寫的,因為被告拿出系爭支票(按 :總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而陳澤成上午打電話給 伊,表示今日要還信用狀貸款及之前所借原告儷曜實業公 司支票之票款,但現金不足;這個借款是陳澤成他們先前 就談好的,但陳澤成沒有告訴伊多少錢,陳澤成只有說已 經談好借款;陳澤成請伊幫忙提供被告所要資料,先把這 把錢借下來;當日之票款約三十幾萬,不足部分為180,00 0元等語,又原告張育青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亦主張該信用狀應付之責任額高達10,000,0 00元等語,是綜合上開陳述,被告要求原告張育青簽發面 額1,852,000元之系爭本票,與原告張育青先前以原告儷 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相同,足見兩者應有 相當之關係,而原告張育青並不知悉陳澤成與被告實際借 款金額,暨陳澤成當日需面對者,乃高達10,000,000元之 信用狀貸款與180,000元支票票款,堪認陳澤成當日應有 相當之資金缺口,而原告張育青復未證明陳澤成與被告之 借款金額有低於系爭本票所示1,852,000元之情,故原告 張育青主張被告有巧取利益云云,因屬臆測之詞,自難認 有理由。 ⒌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⑴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固主張未交付蓋印在系爭本票 上之大小章與張育青,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張育青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張育青於104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什麼都 有做,包括收付貨款,其方式有現金與支票,伊會開貨款 支票給廠商,伊向原告王義雄報備後,自己開支票給廠商 ;又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有二個支票帳戶,印章都放在伊辦 公室抽屜內,空白支票簿也是由伊負責向銀行請領,並放 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等語,可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關於收付 貨款、請領及簽發支票等事項,均由原告張育青負責,支 票簿及印章亦由原告張育青負責保管,加以原告張育青與 儷曜實業公司負責人王義雄為夫妻,而原告王義雄經常不 在臺灣等情,依一般通念,足認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負責 人王義雄應有將為儷曜實業公司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與 原告張育青之意思;再由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 ,亦係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辦公室內,是被告所辯信任原 告張育青業經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授權,尚非無據。復 由原告張育青於上開期日證稱:系爭支票背面是伊背書, 因為被告要與伊交換四張新的支票,更改發票日,伊向被 告表示已經沒有支票;被告要伊簽發系爭本票並填寫原告 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名稱時,伊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王義 雄不在等語,因原告張育青就被告要求更換系爭支票暨簽 發系爭本票時,係依序對被告表示「已經沒有支票」、原 告王義雄不在,而非「未經原告王義雄授權或許可,不能 簽發支票、本票」或相類之用語,益徵被告所辯信賴原告 張育青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可以採信。 ⑵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所辯此非民法第一千零三條 第一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係 以因原告張育青與王義雄夫妻關係,加深相信原告張育青 有權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簽發票據之信念,與日常 家務代理權是否包含票據行為無涉,是原告儷曜實業公司 及王義雄此部分抗辯,不能認有理由。 ⑶另原告張育青雖主張在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向被告表示原 告王義雄不在,是被告要其在代理原告王義雄簽寫之署押 旁,註明「張育青代」之字樣,因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 核與系爭本票內容相符,並有前引原告王義雄之台灣居民 往來大陸簽注可佐,故原告張育青此部分主張固堪採信。 然原告張育青未向被告表示無權簽發支票、系爭本票,已 如前述,故原告張育青縱然曾向被告表達原告王義雄不在 現場,亦無從認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張育青無代理 權限,原告三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是原告儷曜實業 公司、王義雄所辯系爭本票乃原告張育青無權代理而簽發 ,渠等免負票據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⒍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 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 ,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發票與 背書同為票據行為之一種,是在票據上為發票行為者,亦 不能以發票行為隱存保證之意,即因此解免發票人責任。 本件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固主張系爭本票為隱存發 票保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王義雄尚且不得 為之,更遑論授權原告張育青代理云云。然系爭本票之簽 發原因,縱如原告三人主張係為協助陳澤成向金主即被告 融資,然原告三人除爭執無權代理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 無理由),既未否認發票行為,則原告三人因此負擔之債 務,乃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與民法之保證不同,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範圍,是原告儷曜 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張育青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先位主張係受陳 澤成脅迫,備位主張乃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發,且系 爭本票面額與被告實際匯款金額不符而有巧取利益,暨原告 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主張原告張育青為無權代理,與系爭 本票所隱含保證陳澤成借款有悖公司法規定等節,均無理由 ,悉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19,117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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