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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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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極峰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民 被   告 王紹深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紹深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王紹深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紹深如以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偉民為原告當事人,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6,3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原告當事人為極峰文創事業有限公司;另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26,350 元。經核至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 始即是以其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之基礎事實,核其所 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至請求利息部分之變更,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之減縮,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 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紹深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 隊)之駕駛,於104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處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 極峰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峰公司)所有,由原告之公 司負責人李偉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116,35 0 元(含工資65,890元、零件50,46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修復期間 租用代步車輛費用30,000元、車輛毀損折舊損失80,000元等 語。另被告台灣大車隊對駕駛即被告王紹深有選任及監督之 責,故被告王紹深因駕車疏於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 受有損害等情,被告臺灣大車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台灣大車隊答辯:被告臺灣大車隊將乘客叫車訊息以 無線電通知加盟司機,通知一次,加盟司機須從車資提撥10 元予被告臺灣大車隊;若通知赴機場者,則須提撥40元費用 ,自被告所辯乘客所支付車資係全數規被告王紹深所有,乃 故意虛偽之陳述。又被告台灣大車隊與司機間關係並非如其 所稱僅據外觀穿制服、掛招牌,而無力監督管理司機;蓋台 灣大車隊仍得以約拘束司機。另台灣大車隊亦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派員協同被告王紹深處理相關事宜云云。綜如前述, 被告台灣大車隊應掌握加盟司機品質,而於本件事故負有管 理不善之責。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紹深則答辯稱:系爭車輛因遭伊追撞而受有損害時, 原告應以請求被告將受損汽車回復原狀,除被告經其定期催 告後逾期,仍不為回復時原告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則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即明確告知原告定會就受損汽車 加以修復,被告亦已通知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沈永貴至事故現場查看車損狀況,並準備 將受損汽車拖回修復。詎原告予以拒絕,並向被告請求依估 價單給付修復費用。又修復應以必要費用為限,然系爭車輛 車尾部分僅有右半部受有損害,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竟包含車 尾左半部,顯逾必要範圍。另關於租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 為原告公司配發之公務車,則應以實際為執行業務支出費用 為必要;又原告主張租車費用、租車期間之內容於訴訟過程 中所言前後不一,令人存疑;又關於系爭車輛折損價值原告 請求,經被告送鑑價後,認定顯屬過高。再者,系爭車輛並 非原告李偉民所有,其並無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請求均屬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則答辯稱: 1.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王紹深間所成立應為居間契約關係: 被告台灣大車隊與共同被告王紹深間,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王紹深則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台灣 大車隊服務費,並由被告台灣大車隊提供被告王紹深計程車 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又系爭計程車派 遣服務於被告王紹深接受「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計程車」之 通知時,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載運旅客,而不受被告臺灣 大車隊之拘束,亦未因拒絕載客而受有不利益之處分,且乘 客所支付之車資全數歸被告王紹深所有,所得營業收入亦毋 須納繳予被告台灣大車隊,故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王紹深 間應為居間契約關係,並非屬僱傭關係。 2.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王紹深間,不具有為服勞務而受指揮 監督之情事: 被告王紹深駕駛系爭車輛,雖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 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請核准經營辦法 ,而依規定位置明確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 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即可據此認定 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王紹深間,客觀上存在為服勞務而受 指揮監督乙事。 3.綜上所述,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查驗及估價單、汽車保險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維修說明、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好車網網 站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與同年份中古車價格)、 租車費用收據、汽車查定報價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25頁、第69頁至8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 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觀諸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輛 (即被告駕駛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車牌號碼 為0000-00 號車輛(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兩造未對此爭執,堪認被告王紹深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紹深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王紹深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6,350 元之 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 ,惟系爭車輛為101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5,890元、零件 50 ,46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工資部分,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未 包含左半部等語,經查,被告王紹深係駕駛於系爭車輛右後 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故系爭車輛撞擊凹陷處集中於右後方,有受損車輛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則應扣除系爭車輛左半部修復之工資費用,即餘額為56,7 20元(計算式:65,890元-9,170 元=56,720元),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3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6 月12日止,約使用3 年 4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50,460元經折舊39,342 元餘額為11,11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8,620元,第2 年 折舊11,749元,第3 年折舊7,414 元,第4 年1,55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1,118元(計算式 :50,460元-18,620元-11,749元-7,414 元-1,559 元= 11,118元)】,加計工資56,7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67,838元(計算式:11,118元+56,720元=67,838 元)。 2.租用代步車輛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104 年6 月12日 至同年7 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70頁),因原告公司負責人 李偉民需以系爭車輛跑業務(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由李 偉民向朋友租賃車輛方式作為代步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 元/ 日30日=30,000元)。經查 ,原告雖提出租車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然此等收據僅泛載租借費用、出租人姓名、租借期間及收受 租賃款項等語,被告亦對此有所爭執,自難遽認原告就交通 費用支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固然有限, 惟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 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 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偉民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為公司處理業務,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 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七堵服務廠維修說明書1 紙可知(參見本院卷第70頁), 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04 年6 月23日,完工時間為104 年7 月11日(時間為週二至週六),其修繕期間為18日。考量原 告公司負責人李偉民需利用系爭車輛跑業務,搭乘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實有困難,且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並非如同普通上 班族可言,而有租借代步車之必要,依工作形態亦不限於平 日,應無違常情,本件雖無證據足認原告每日確需外出處理 業務,然外出處理業務確屬公司營運事務中,具經常性之例 行事項,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李偉民為工作需求,而租借代步 車實有其必要性,及系爭車輛實際在廠修繕期間為18日等一 切狀況,認原告合理之代步費用請求,應以每日1,000 元, 修繕期間18日,共計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 3.車輛折舊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車輛折舊損失估價約81,290元,固據其提出好 車網網頁查詢資料、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汽車查定報價(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並針對 原告車輛現況估價,及同年份無事故二手車價格與同年份肇 事二手車輛價格兩者差額作為請求依據,惟系爭車輛折損價 額業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定:二、該車尾部分修護完 成後應減損車價百分之15,即折價6 萬元正;三、車頭部分 依提供照片顯示僅損壞保險桿,不影響車輛價格,有汽車鑑 定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車輛折舊損失應以6 萬 元範圍內為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王紹深間不成立僱傭關係,毋庸就受 僱人即被告王紹深,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 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482 條規定甚 明。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 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王紹深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之台灣大車 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固約定「 乙方(即被告王紹深)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 即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即被 告臺灣大車隊)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 派遣系統等設備(下稱派遣設備)」(參見本院卷第86頁) ,觀諸系爭車輛外觀,依通常情形會直接認為係被告台灣大 車隊所經營之車輛,誠屬確實;然揆諸上開說明,依車輛外 觀推定實際經營者並寬認經營者與駕駛間具僱傭關係,乃繫 諸交易相對人因信賴客觀上車行經營外觀而與之締結契約, 旨於保護交易安全,而使該顯名之經營者負僱用人責任;惟 本件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以行為人與侵權行為及損害結 果間具高度聯結性為必要,而與交易安全保障無涉,自與上 開意旨有間,故其應論究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是否實際對被 告王紹深具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實質意義上之僱傭關係。 3.復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臺灣大車隊)提 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 之服務,服務費收費方式,依附件「儲備隊員報名表」所列 方式,依約定收費;乙方(即被告王紹深)應依甲方(即被 告臺灣大車隊)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即被告台 灣大車隊)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 ,逾期未繳納者,甲方(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得視其情節予 以終止本約、停止本約或其他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認台灣大車隊公司僅居間媒介被告王紹深與乘客訂約 之機會並收取報酬,對被告王紹深亦無指揮監督權利,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王紹深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 任云云,核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紹深給付14 5,838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7,838元+18,000元+60,000 元=145,8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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