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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朱健興律師       楊修偉律師       陳珮瑄律師 被   告 林閔浩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期間 負責與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接洽, 並代表原告公司與當代公司簽訂居間合約,由當代公司負責 原告公司餐飲事業使用之店面仲介事宜,當代公司仲介原 告公司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206之1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 下稱以琳書房)、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版公司) 訂立租約,料系爭建物竟有「漏水」、「違建」、「鋼筋 裸露」以及「無法就建物之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等瑕疵 ,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仲介費用損失。被告為原告所屬餐飲事業部 門聘任之專業經理人,負責公司餐飲事業經營事宜,每月酬 勞達8萬元,注意義務標準不等同於一般行政人員,況所涉 投資金額高達數千萬,縱使交辦一般行政人員,其僅須上網 搜尋即可明白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並向仲介索取,即可輕易 發現系爭建物之瑕疵並報告,免除原告如本案所受之重大損 失。本件被告卻於餐飲事業展店之店面選擇過程,違反應 有之注意義務,未確實索取不動產說明書,致未能於簽約前 預見系爭建物之瑕疵,導致未確實評估系爭建物之「開店合 性」並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不當建議」,最終致公司以 系爭「瑕疵」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遭受重大之財產上損害 ,自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規定起訴,請鈞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餐飲事業部門之副總,所負之義務為依原 告指示、董事會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原告餐 飲事業部門,並應按時將執行職務情形報告原告,足見原告 對被告就餐飲事業部門之管理,有指示、監督之權限,則兩 造間之契約應係僱傭契約,被告既依原告指示,自當代公司 所推薦之數間店面而擇定系爭建物,並將訊息回報原告法定 代理人,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親往現場查看同意後,始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親自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尚難認 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被告為原告公司覓得 系爭建物資訊時,有向當代公司索取不動產相關說明文件, 並已將該不動產說明文件提出予原告公司參考,原告指稱被 告未向當代公司索取不動產說明書乙節,並事實。又系爭 建物前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據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05年2月4日105(十七)鑑字第0443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足證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指漏水及達 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再者, 原告向以琳書房、愛版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正出 租予商家經營HANGTAN品牌服飾,而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並拆 除系爭建物天花板等裝潢設備後,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以琳書房、愛版公司解除雙方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 系爭租約,其後系爭建物又由其他商家承租經營HANG TAN品 牌服飾,益徵系爭建物根本無原告所主張漏水致無法供經營 餐廳使用之事實,況且本件房屋仲介公司即當代公司居間介 紹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尚保留原有裝潢,被告根本無法得 知裝潢內部有輕微鋼筋外漏情形。另依另案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8月25日函文,其中明確記載系爭建 物領有61使字第1374號使用執照,經派員現場勘查,1樓前 騎樓比對竣工圖說,大小大致相符,尚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 要件,另1樓臨明曜百貨旁法定空地部分,經比對87年4月19 日查報紀錄,發現當時已有外推,又現況材質老舊,且無施 工跡象,以先行拍照存證,另有關前後棟之間遮雨棚下方通 道封閉,以違反公共安全查報,並排訂於104年9月11日執行 拆除等語,據此,足證系爭建物並無大範圍之違建須經主管 機關強制拆除之情形,至系爭建物前後棟之間遮雨棚下方通 道封閉予以拆除後,是否會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全部作為 營業使用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無法就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云云,尚難足採。末查,原告 公司基於其與當代公司簽訂之租賃斡契約,本有依約給付 仲介費50萬元予當代公司之義務,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失, 更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仲介 費,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而言。而判斷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係以 當事人是否同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是否同一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自103年3月起任 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期間,負責與當代公司接洽並簽訂 居間合約,由當代公司負責原告公司餐飲事業使用之店面 仲介事宜,嗣後當代公司並仲介原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訂立租約,然被告負責上述事務, 竟疏於注意未向當代公司要求出具不動產說明書,致未察 覺系爭建物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以及「 無法就建物之全部面積申請裝修執照」等瑕疵,致原告因 此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而受有給付予仲介公司 即當代公司50萬元仲介費用之損失等情,並依據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本案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惟原告曾於另案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任職原告之 餐飲事業部門,擔任營運副總,負責原告餐飲事業群對外 一切事宜,而於103年3、4月間,被告為原告處理向訴外 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相關事宜,竟未於租 賃契約簽署前要求當代公司出具不動產狀況說明書,以致 未察覺系爭建物有漏水、鋼筋裸露、違建及無法就上開建 物全部面積申請裝修執照等瑕疵情事,致使系爭建物因有 上開瑕疵,無法供作餐飲事業經營使用,原告於103年 12月31日解除與訴外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被告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 告受有租金及押租金900萬元,仲介費用50萬元(即給付 予當代公司之仲介費用),管理費用14萬3,500元,拆除 裝潢費用22萬元及水、電費用11萬1,075元,合計997萬4, 57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7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之上述請求,業經本院民事 庭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 原告上訴,原告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之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可據。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 內容,核與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1號確定判決乃屬相同,蓋其當事 人相同(均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僅另案係以一訴同時對訴 外人金祚茂為請求)、原因事實主張相同(起訴之事實理 由主張相同)、請求權基礎相同(均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之聲明其中就請求之損害內容為 原告支付予當代公司之仲介費50萬元之部分為相同,可見 原告係就相同之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標 的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681號確定判決裁判確定,為上述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 (四)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原 告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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