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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相 對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2 年 度店簡字第568 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 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948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9,71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85,66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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