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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 原   告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碧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4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8,22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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