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照
原 告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碧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4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8,22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