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林伯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