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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林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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