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春盛
江景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佳昌間請求清償汽車租賃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7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