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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補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汽車租賃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春盛       江景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佳昌間請求清償汽車租賃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7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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