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37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逸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同)6,88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