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
異議人 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聰順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務人璿錩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
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3 號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
應依
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
相對人雖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土
城區,然其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設有營
業處所,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應有
管轄權。如本院仍認無管
轄權,謹請本院逕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
乃
為求
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應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查,依
上開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
3 樓設有營業所
云云,
惟按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
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
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
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聲明異議人
以歷次交易訂單資料
所載之相對人公司地址認定為相對人之
主營業所,
顯有誤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既已就
支付命令違反
專屬管轄時之
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聲明異議
人認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時,應以移轉管轄方
式處理,於法有違。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是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