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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事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優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喬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一方水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 105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促字第8909號支付命令雖 於105年6月15日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該支 付命令為代收,並無及時送交負責人,故無法於期限內提出 異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一方水設計有限公司之聲請 ,於105年6月8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並於10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 即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1紙可稽,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5年7月11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 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本件支付命令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 受,已經為合法送達,至於實際受領支付命令送達者何時將 送達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5 年8月1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 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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