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9號
聲明
異議人 優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喬薇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一方水設計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
105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105年度促字第8909號支付命令雖
於105年6月15日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該支
付命令為代收,並無及時送交負責人,故無法於期限內提出
異議,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四、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
債權人一方水設計有限公司之聲請
,於105年6月8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並於10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
即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1紙
可稽,
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5年7月11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
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
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本件支付命令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
受,已經為合法送達,至於實際受領支付命令送達者何時將
送達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5
年8月1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
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