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30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務人 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中宜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相對人世貿海運
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0
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88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於
民國105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佑品實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聲請有理由,於
105 年5月27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827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於105年5月31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之臺北市松山區及
新北市泰山區之營業處所,由異議人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異
議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5年8月10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5年8月12日送達
異議人之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泰山區之營業處所,由異議
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異議人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16日具狀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即
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
償債務,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異議人亦出差不在公司,
且同事計算該20日為工作天,然因該20日期間計算方式之不
同,致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卻仍遭以逾期為由
駁回,因此不服提出異議
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
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
字第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
即
債權人之聲請,於105年5月27日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已於105年5月31日分別送達異議人於臺北市松山
區及新北市泰山區之營業處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收
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按,則20日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
達
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2天,異議人應於
105年6月22日前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5年6月24日始行
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
上開法定期間,其
異議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
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