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鍾淳仁
相 對 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司
促字第1444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
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
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5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23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對異
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自始不當遭撤銷,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異議人所受財產、名譽及信用等損害
,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又異議人於105年8月26
日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
命異議人補正損害額如何計算及其
請求權依據,異議人業於同
年9月8日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
付命令聲請,於法不符,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系爭
裁定撤銷。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而異議人以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據,於105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命異議人補正損害額
如何計算及其請求權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9月8日提出民事
陳
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仍經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0日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又
觀諸卷附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僅陳稱略以:「系爭裁定因聲
請要件不備、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自應依法賠償異議人因而所
受財產、名譽及信用等損害,總計70,000,000元」等語,此有
前開聲請狀1紙存卷
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2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未記載請求總額70,000,000元
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並釋明之,
核屬必要。而異議人雖以系爭陳報狀陳明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各項明細、計算方式及理由乙情,此有系爭陳報狀1紙附卷為
證(見司促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就相關銀行帳戶及名下股
份資料、
不動產所有權及價值之證明文件、已締結之
買賣契約
、受有名譽及信用等損害之證明資料,則付之闕如,仍未予釋
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導致異議人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本院依異
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無從信其
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之,本院
司法事務官適用
首揭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異議人請求給付項目
┌─┬─────────────┬───────┬─────────────┐
│編│異議人請求內容 │異議人請求金額│備註(計算式/理由,新臺幣 │
│號│ │(新臺幣,元)│,元) │
├─┼─────────────┼───────┼─────────────┤
│1 │利息損失 │1,359,570元 │遭
查封財產價值211,167,31元│
│ │ │ │週年利率5%查封期間47日│
│ │ │ │=1,359,570 元 │
├─┼─────────────┼───────┼─────────────┤
│2 │預期利益損失 │20,000,000元 │遭查封之臺北市○○○路○ 段│
│ │ │ │不動產,已有轉售計畫,因遭│
│ │ │ │查封而無法履約,受有預期利│
│ │ │ │益之損害。 │
├─┼─────────────┼───────┼─────────────┤
│3 │名譽及信用之
損害賠償 │50,000,000元 │查封程序所生之公示效力,並│
│ │ │ │引起眾人議論,客觀上被誤指│
│ │ │ │為債信不良,減損異議人之聲│
│ │ │ │望。 │
│ │ │ │ │
├─┴─────────────┴───────┴─────────────┤
│總計:71,359,570元,僅請求7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