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事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鍾淳仁 相 對 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司 促字第144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5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23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異 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自始不當遭撤銷,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異議人所受財產、名譽及信用等損害 ,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又異議人於105年8月26 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 命異議人補正損害額如何計算及其請求權依據,異議人業於同 年9月8日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 付命令聲請,於法不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系爭 裁定撤銷。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而異議人以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據,於105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命異議人補正損害額 如何計算及其請求權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9月8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仍經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0日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陳稱略以:「系爭裁定因聲 請要件不備、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自應依法賠償異議人因而所 受財產、名譽及信用等損害,總計70,000,000元」等語,此有 前開聲請狀1紙存卷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2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未記載請求總額70,000,000元 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並釋明之, 核屬必要。而異議人雖以系爭陳報狀陳明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各項明細、計算方式及理由乙情,此有系爭陳報狀1紙附卷為 證(見司促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就相關銀行帳戶及名下股 份資料、不動產所有權及價值之證明文件、已締結之買賣契約 、受有名譽及信用等損害之證明資料,則付之闕如,仍未予釋 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導致異議人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本院依異 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無從信其 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之,本院 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異議人請求給付項目 ┌─┬─────────────┬───────┬─────────────┐ │編│異議人請求內容 │異議人請求金額│備註(計算式/理由,新臺幣 │ │號│ │(新臺幣,元)│,元) │ ├─┼─────────────┼───────┼─────────────┤ │1 │利息損失 │1,359,570元 │遭查封財產價值211,167,31元│ │ │ │ │週年利率5%查封期間47日│ │ │ │ │=1,359,570 元 │ ├─┼─────────────┼───────┼─────────────┤ │2 │預期利益損失 │20,000,000元 │遭查封之臺北市○○○路○ 段│ │ │ │ │不動產,已有轉售計畫,因遭│ │ │ │ │查封而無法履約,受有預期利│ │ │ │ │益之損害。 │ ├─┼─────────────┼───────┼─────────────┤ │3 │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賠償 │50,000,000元 │查封程序所生之公示效力,並│ │ │ │ │引起眾人議論,客觀上被誤指│ │ │ │ │為債信不良,減損異議人之聲│ │ │ │ │望。 │ │ │ │ │ │ ├─┴─────────────┴───────┴─────────────┤ │總計:71,359,570元,僅請求70,000,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