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絲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催字第5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6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105年度司催字第516
號
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所提之
聲請,系爭裁定於同
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5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
,
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提單(下稱系爭提
單)1紙,該提單之發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鈞院為有
管轄權
之法院,
惟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
非屬適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系爭裁定
廢棄。
按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規範處理對象為涉外私法案件,所謂
涉外案件指案件中具有涉外成分者,亦即案件之當事人牽涉外
國人,或構成案件之事實有涉及或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者。而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次按公示催告,由證
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
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5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以系爭提單1紙遺失為由,聲請系爭
公示催告,然經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
等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裁定為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此部分
堪
認為真。又系爭提單記載交貨港為CHITTAGONG即孟加拉國之吉
大港,此有系爭提單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1
6號卷第13頁),經核前開證券所載交付貨物之履行地為孟加
拉國,就構成本件之事實有涉及外國地,乃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公示催告之管轄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
法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規定,
由孟加拉國之法院管轄,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
示催告,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孟加拉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執前
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免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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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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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提單號碼 │記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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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ORIENTAL │KECHT0000000 │船名:BREVIK BRIDGE │
│ │LOGISTICS │ │航次:V-0027w │
│ │GROUP LTD.│ │交貨地:CHITTAGONG │
│ │ │ │抵達時間:105年3月5日 │
│ │ │ │載貨證券之份數:1式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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