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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絲玲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催字第5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105年度司催字第516 號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所提之聲請,系爭裁定於同 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5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提單(下稱系爭提 單)1紙,該提單之發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鈞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 屬適法,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系爭裁定 廢棄。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處理對象為涉外私法案件,所謂 涉外案件指案件中具有涉外成分者,亦即案件之當事人牽涉外 國人,或構成案件之事實有涉及或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者。而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次按公示催告,由證 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5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以系爭提單1紙遺失為由,聲請系爭 公示催告,然經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裁定為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此部分 認為真。又系爭提單記載交貨港為CHITTAGONG即孟加拉國之吉 大港,此有系爭提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1 6號卷第13頁),經核前開證券所載交付貨物之履行地為孟加 拉國,就構成本件之事實有涉及外國地,乃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公示催告之管轄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規定, 由孟加拉國之法院管轄,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 示催告,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孟加拉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執前 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免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附表: ┌─────────────────────────────────┐ │附表: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 ├──┬─────┬───────┬────────────────┤ │編號│發行公司 │提單號碼 │記載內容 │ │ │ │ │ │ │ │ │ │ │ │ │ │ │ │ ├──┼─────┼───────┼────────────────┤ │001 │ORIENTAL │KECHT0000000 │船名:BREVIK BRIDGE │ │ │LOGISTICS │ │航次:V-0027w │ │ │GROUP LTD.│ │交貨地:CHITTAGONG │ │ │ │ │抵達時間:105年3月5日 │ │ │ │ │載貨證券之份數:1式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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