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聲明
異議人 智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少峰
代 理 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相對人翁一緯即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
雄市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等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10
5 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本件
債務人實僅有「翁一緯」一人,原裁定誤認債務人有二
人,且分別為高雄市新興區、臺北市士林區,即屬有誤。
㈡又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
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均僅為債務人翁一緯所使用之商號
名稱,
非表示前開補習班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自實體上本
件為對「翁一緯」該私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翁一
緯
住所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11,
本院有
管轄權甚明,懇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維異議人之
權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所明定。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指摘相對人即債務人翁一
緯以「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
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北私立威爾斯
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之商號名稱,於103 年12月25日
與
聲請人簽訂合約書,並約定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由異議人依據相對人需求製作電信簡訊廣告內
容,異議人得向相對人收取每筆有效名單計價新臺幣(下同
)275 元之費用。
詎相對人自104 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
積欠異議人上開款項總共775,872 元,
迄今未清償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27日以異議人向無管轄法院聲請
為由裁定駁回。
㈡
惟查:相對人翁一緯與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
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間,分屬不同之
法律上權利
主體,而「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
語文短期補習班」登記為
分公司,於98年8 月3 日遭廢止,
基於分公司僅屬總公司之分支機構,財務、業務並未獨立,
其因營業所生權利義務歸屬於總公司,自應以學承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依其所設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
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又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威爾斯
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其設立代表人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翁一緯,則該補習班顯非單一獨立組織,
亦不具備分公司設立要件,實際債務人應為威爾斯美語股份
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北國稅士林
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1 份在卷
可稽。至臺北市士林
區僅屬該補習班設立位址,本件應以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四、綜上,本院
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