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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智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少峰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翁一緯即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 雄市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10 5 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務人實僅有「翁一緯」一人,原裁定誤認債務人有二 人,且分別為高雄市新興區、臺北市士林區,即屬有誤。 ㈡又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 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均僅為債務人翁一緯所使用之商號 名稱,非表示前開補習班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實體上本 件為對「翁一緯」該私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翁一 緯住所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11, 本院有管轄權甚明,懇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維異議人之 權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指摘相對人即債務人翁一 緯以「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 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北私立威爾斯 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之商號名稱,於103 年12月25日 與聲請人簽訂合約書,並約定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由異議人依據相對人需求製作電信簡訊廣告內 容,異議人得向相對人收取每筆有效名單計價新臺幣(下同 )275 元之費用。詎相對人自104 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 積欠異議人上開款項總共775,872 元,迄今未清償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27日以異議人向無管轄法院聲請 為由裁定駁回。 ㈡惟查:相對人翁一緯與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 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間,分屬不同之法律上權利 主體,而「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 語文短期補習班」登記為分公司,於98年8 月3 日遭廢止, 基於分公司僅屬總公司之分支機構,財務、業務並未獨立, 其因營業所生權利義務歸屬於總公司,自應以學承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依其所設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 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又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威爾斯 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其設立代表人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翁一緯,則該補習班顯非單一獨立組織, 亦不具備分公司設立要件,實際債務人應為威爾斯美語股份 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北國稅士林 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1 份在卷可稽。至臺北市士林 區僅屬該補習班設立位址,本件應以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四、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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