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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三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 為105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 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彗 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聲 請有理由,於105年3月28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營業處所 ,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代為收受,異議人於105年5月4 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5年6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5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營業處所, 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28日具狀對該駁回異 議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 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8日以 105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裁定在案,該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 日送達異議人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由 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曾陳金玉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算,且無 須扣除在途期間,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應於105年4 月21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5年5月4日始行聲明異 議,有卷附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參,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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