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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李益義 代 理 人 邱淑卿律師       王文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相對人鉅華交通有限公司、駱志明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043 號於 民國105 年6 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0 5 年度司促字第1004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 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路口之人行穿 越道時,因相對人駱志明駕駛計程車,行車未盡注意,高速 撞擊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嚴重傷害;又相對人駱志明所駕 駛系爭車輛外觀著有相對人鉅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鉅華公 司)及使用鉅華公司營業牌照,客觀上足認相對人駱志明未 相對人鉅華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相對人等間對異 議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712,471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顯係本院之管轄區 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0條但書及第15條及相關實 務見解,本院應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所明定。稽92年2 月7 日修法意旨謂:原條 文(即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 第2 條或第6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係就對個別債務 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 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 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增列「第20條」共同管 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揆諸本法第1 、2 條係規定自然人與 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自然人居所或營業所為管轄法院, 而同法第6 條指因業務涉訟之管轄籍,則以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為法院管轄地。是以,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專屬 於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因事務所或營業所 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如多 數債務人者,則各該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 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駱志明為相對人鉅華公司之受僱人, 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處,行駛高速撞擊異 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傷害為由,請求命相對人駱志明、鉅華 公司連帶給付248,220 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本件異議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債務人 即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支付命令之管轄 法院,侵權行為地並支付命令據以定管轄之依據。次查, 相對人駱志明住居於基隆市中正區、鉅華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等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非 屬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事,足徵本院顯非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 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條文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 分,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倘異議人起訴請求,則依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以定 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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