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
聲明
異議人 李益義
代 理 人 邱淑卿
律師
王文範律師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相對人鉅華交通有限公司、駱志明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043 號於
民國105 年6 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0
5 年度司促字第1004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
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路口之人行穿
越道時,因相對人駱志明駕駛計程車,行車未盡注意,高速
撞擊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嚴重傷害;又相對人駱志明所駕
駛
系爭車輛外觀著有相對人鉅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鉅華公
司)及使用鉅華公司營業牌照,客觀上足認相對人駱志明未
相對人鉅華公司執行職務,是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相對人等間對異
議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712,471元。
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
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顯係本院之管轄區
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0條但書及第15條及相關實
務見解,本院應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所明定。
惟稽92年2 月7 日修法意旨謂:原條
文(即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
第2 條或第6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係就對個別債務
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
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
而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
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
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
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揆諸本法第1 、2 條係規定自然人與
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自然人
住居所或營業所為管轄法院,
而同法第6 條指因業務涉訟之管轄籍,則以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為法院管轄地。
是以,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專屬
於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因事務所或營業所
業務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如多
數債務人者,則各該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
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
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駱志明為相對人鉅華公司之
受僱人,
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處,行駛高速撞擊異
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傷害為由,請求命相對人駱志明、鉅華
公司
連帶給付248,220 元及
遲延利息,而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本件異議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債務人
即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支付命令之管轄
法院,侵權行為地並
非支付命令據以定管轄之依據。次查,
相對人駱志明住居於基隆市中正區、鉅華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
渠等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等情,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且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非
屬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事,
足徵本院顯非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
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條文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
分,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倘異議人起訴請求,則依其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以定
管轄法院,
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