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蕭本祥
被 告 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夫
訴訟代理人 洪敏和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國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洪國棟自行購車靠行被告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茂公司),並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僱用原告擔任
被告洪國棟所有車輛之駕駛,被告洪國棟與原告約定每日薪酬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餐誤餐費150元,每日工時為10
小時,超時額外給付加班費,並於每月1至5日結算月薪。
詎被
告洪國棟未依約給付薪資及各項費用,經原告於105年5月20日
以文山木新郵局第42號
存證信函(下稱木新郵局函)催告後,
被告洪國棟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38,108元未清償,其中未結
薪資為31,483元,不當刪減之加班費為4,675元,誤餐費為1,
950元,經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無結
果;又依據交通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
前揭管理規則)第100
條規定,僅有被告振茂公司有權僱用原告,被告振茂公司怠於
行使權利,依據信託法第27條規定,應與被告洪國棟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
僱傭契約及信託法第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38,108元。
被告振茂公司則以:被告洪國棟與被告振茂公司間為靠行關係
,由被告洪國棟自備車輛,其雇用原告擔任實際駕駛人一事與
被告振茂公司無關,被告振茂公司與原告間無僱傭契約關係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國棟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
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
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者駕駛,前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
之事由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人違反第25條規定,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
為負同一責任;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信託法第27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國棟自行購車靠行被告振茂公司,並於
104年11月16日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洪國棟所有車輛之駕駛人,
約定每日薪酬為1,500元,每餐誤餐費150元,每日工時為10小
時,超時額外給付加班費,並於每月1至5日結算月薪,然被告
洪國棟未依約給付薪資及各項費用,經原告以木新郵局函催告
後,尚積欠38,108元未清償乙情,
業據其提出木新郵局函、10
4年11月至105年4月1日團務備用金
暨薪酬申領單、霧峰郵局第
110號函、木新郵局第5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附有被告洪
國棟簽名之薪酬項目核算草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繳費單及相關收據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北勞小
字第97號卷《下稱北勞小卷》第4頁至第31頁、105年度店勞小
字第20號卷《下稱店勞小卷》第19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
10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振茂公司
適用前揭管理規則第100條規定,其
怠於行使權利,違反信託法第27條規定乙節,則為被告振茂公
司所否認,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責任。
惟查前揭管理規則第10
0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租車人須僱用駕駛人之情形,本件被告
洪國棟為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並
非租車人,其僱用原告擔任
實際駕駛人,與前開規定有間。又信託法第27條規定,係規範
受託人違反親自處理義務,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然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振茂公司曾受其信託處理事務,違反前開
規定使被告洪國棟代為處理事務之情,
難謂被告振茂公司對於
被告洪國棟積欠原告之薪酬等款項應負連帶責任。另原告雖復
主張被告振茂公司曾收受其罰單,對其有管理權
云云,並提出
相關罰單為證(見店勞小卷第64頁),然被告振茂公司係本於
其與被告洪國棟間之靠行關係,而收受被告洪國棟所有車輛之
罰單,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振茂公司間具有監督關係,此
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洪國棟僱用原告擔任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對
於尚未給付之薪資及各項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未能證
明被告振茂公司依法對於
上開積欠款項負有連帶責任。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洪國棟給付38,10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
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20 元
合 計 1,4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