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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蕭本祥 被   告 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夫 訴訟代理人 洪敏和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國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洪國棟自行購車靠行被告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茂公司),並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僱用原告擔任 被告洪國棟所有車輛之駕駛,被告洪國棟與原告約定每日薪酬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餐誤餐費150元,每日工時為10 小時,超時額外給付加班費,並於每月1至5日結算月薪。詎被 告洪國棟未依約給付薪資及各項費用,經原告於105年5月20日 以文山木新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下稱木新郵局函)催告後, 被告洪國棟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38,108元未清償,其中未結 薪資為31,483元,不當刪減之加班費為4,675元,誤餐費為1, 950元,經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無結 果;又依據交通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前揭管理規則)第100 條規定,僅有被告振茂公司有權僱用原告,被告振茂公司怠於 行使權利,依據信託法第27條規定,應與被告洪國棟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僱傭契約及信託法第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8元。 被告振茂公司則以:被告洪國棟與被告振茂公司間為靠行關係 ,由被告洪國棟自備車輛,其雇用原告擔任實際駕駛人一事與 被告振茂公司無關,被告振茂公司與原告間無僱傭契約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國棟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 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者駕駛,前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 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人違反第25條規定,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 為負同一責任;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信託法第2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國棟自行購車靠行被告振茂公司,並於 104年11月16日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洪國棟所有車輛之駕駛人, 約定每日薪酬為1,500元,每餐誤餐費150元,每日工時為10小 時,超時額外給付加班費,並於每月1至5日結算月薪,然被告 洪國棟未依約給付薪資及各項費用,經原告以木新郵局函催告 後,尚積欠38,108元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木新郵局函、10 4年11月至105年4月1日團務備用金暨薪酬申領單、霧峰郵局第 110號函、木新郵局第5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附有被告洪 國棟簽名之薪酬項目核算草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繳費單及相關收據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北勞小 字第97號卷《下稱北勞小卷》第4頁至第31頁、105年度店勞小 字第20號卷《下稱店勞小卷》第19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 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振茂公司適用前揭管理規則第100條規定,其 怠於行使權利,違反信託法第27條規定乙節,則為被告振茂公 司所否認,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前揭管理規則第10 0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租車人須僱用駕駛人之情形,本件被告 洪國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租車人,其僱用原告擔任 實際駕駛人,與前開規定有間。又信託法第27條規定,係規範 受託人違反親自處理義務,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然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振茂公司曾受其信託處理事務,違反前開 規定使被告洪國棟代為處理事務之情,難謂被告振茂公司對於 被告洪國棟積欠原告之薪酬等款項應負連帶責任。另原告雖復 主張被告振茂公司曾收受其罰單,對其有管理權云云,並提出 相關罰單為證(見店勞小卷第64頁),然被告振茂公司係本於 其與被告洪國棟間之靠行關係,而收受被告洪國棟所有車輛之 罰單,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振茂公司間具有監督關係,此 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洪國棟僱用原告擔任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對 於尚未給付之薪資及各項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未能證 明被告振茂公司依法對於上開積欠款項負有連帶責任。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洪國棟給付38,10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 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20 元 合 計 1,4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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