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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石周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村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被告立村文 化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及被告孫毓雯自民 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孫毓雯如以新 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立村文化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67元,及其中130,507元 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108,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將85,312元存入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退休金專 戶)」,於105年8月15日以書狀變更請求並追加被告孫毓雯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507 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78,260元,及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孫毓雯自民事追加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85,312元存入 系爭退休金專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立村文化有 限公司,約定擔任美術編輯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7,889元, 扣除勞健保負擔金額後為36,674元,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 於每月7日將上個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負擔金額後存入原告帳戶 。嗣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原告104年4月間 及同年5月間之薪資未付,嗣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要求原告 自104年6月5日起以無薪假方式等待公司通知,至104年8月3 日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營運仍未改善,原告要求終止僱傭 契約,並經與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協商後,被告立村文化有 限公司同意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原告另謀工作及申請 失業給付。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日 止,總計為6年10月又2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及行政院勞動部(更名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 )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雇主即被告立 村文化有限公司應發給130,507元之資遣費(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1備註欄所示)。 ㈡又原告為受僱勞工,每月實際平均薪資為37,889元,依就業保 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以「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工資分級表)」所列38,200元為投 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依同法第16條及第19條之1 規定,原告於辦理離職退保時已滿45歲,有一名受原告扶養之 眷屬,可請求失業給付為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70%(計算式:60%+10%加給給付=70%)按月發給,原告已 領取之失業給付為4個月;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僅以21,00 0元為投保薪資,導致原告受有48,160元之失業給付損失(計 算式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又原告已於105年1月25日再 度就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規定,原告 可請領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50%之提早就業津貼,因被 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僅以21,000元為投保薪資,導致原告受有 30,100元之提早就業津貼損失(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 示),上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損失合計為78,260元(計 算式:48,160元+30,100元=78,2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項後段規定,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失。 ㈢又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存入系爭退休金 專戶,每月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而依據工資分級 表所示,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292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然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 司卻短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每月提繳金額僅為1,260元,導 致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短少85,312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備 註欄所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將 短繳之退休金85,312元存入系爭退休金專戶。 ㈣另被告孫毓雯為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立村 文化有限公司違反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致 原告受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應與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 司負連帶責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被告2人則以:原告確實為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僱用之勞工 ,被告孫毓雯為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每月實 際平均薪資為37,889元,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僅以21,000元 為原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因此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04年10月23日 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7日保普核字第00000 0000000號、104年12月30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 年1月27日保普核字第105071014601號函及原告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第82頁至第83頁 反面),並經本院函詢勞保局原告實際受領失業給付比例及月 數查核無訛,此有勞保局106年5月16日保普就字第1061007566 0號函附卷可考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 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507元,及自104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78,260元,及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孫毓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85,312元存入系 爭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元)│ │ ├─┼─────────────┼───────┼───────────────┤ │1 │資遣費 │130,507元 │每月平均工資37,889元×每滿1年 │ │ │ │ │發給平均工資1/2×{6年+(10+│ │ │ │ │20/30)月÷12}=37,889元×3又│ │ │ │ │4/9月=130,507元 │ ├─┼─────────────┼───────┼───────────────┤ │2 │失業給付 │48,160元 │(工資分級表所應投保薪資38,200│ │ │ │ │元-實際投保薪資21,000元)× │ │ │ │ │70%×4個月=48,160元 │ │ │ │ │ │ ├─┼─────────────┼───────┼───────────────┤ │3 │提早就業津貼損失 │30,100元 │(工資分級表所應投保薪資38,200│ │ │ │ │元-實際投保薪資21,000元)× │ │ │ │ │70%×(9個月-4個月)×50%= │ │ │ │ │30,100元 │ ├─┼─────────────┼───────┼───────────────┤ │4 │短繳之退休金 │85,312元 │㈠每月短繳金額:應提繳金額 │ │ │ │ │ 2,292元-實際提繳金額1,260元│ │ │ │ │ =1,032元 │ │ │ │ │㈡9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短繳 │ │ │ │ │ 退休金:1,032元×17/30日= │ │ │ │ │ 585元 │ │ │ │ │㈢97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短 │ │ │ │ │ 繳退休金:1,032元×82月= │ │ │ │ │ 84,624元 │ │ │ │ │㈣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3日短繳│ │ │ │ │ 退休金:1,032元×3/30日= │ │ │ │ │ 103元 │ │ │ │ │㈤上述㈡至㈣短繳退休金合計: │ │ │ │ │ 585元+84,624元+103元= │ │ │ │ │ 85,312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