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石周行
訴訟
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村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毓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被告立村文
化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及被告孫毓雯自民
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孫毓雯如以新
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立村文化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67元,及其中130,507元
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108,3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將85,312元存入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系爭退休金專
戶)」,
嗣於105年8月15日以書狀變更請求並追加被告孫毓雯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507
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78,260元,及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孫毓雯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85,312元存入
系爭退休金專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立村文化有
限公司,約定擔任美術編輯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7,889元,
扣除勞健保負擔金額後為36,674元,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
於每月7日將上個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負擔金額後存入原告帳戶
。嗣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原告104年4月間
及同年5月間之薪資未付,嗣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要求原告
自104年6月5日起以無薪假方式等待公司通知,
迄至104年8月3
日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營運仍未改善,原告
乃要求終止
僱傭
契約,並經與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協商後,被告立村文化有
限公司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原告另謀工作及申請
失業給付。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日
止,總計為6年10月又2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及行政院勞動部(更名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
)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雇主即被告立
村文化有限公司應發給130,507元之
資遣費(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1備註欄所示)。
㈡又原告為受僱勞工,每月實際平均薪資為37,889元,依就業保
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以「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工資分級表)」所列38,200元為投
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依同法第16條及第19條之1
規定,原告於辦理離職退保時已滿45歲,有一名受原告扶養之
眷屬,可請求失業給付為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70%(計算式:60%+10%加給給付=70%)按月發給,原告已
領取之失業給付為4個月;
詎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僅以21,00
0元為投保薪資,導致原告受有48,160元之失業給付損失(計
算式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又原告已於105年1月25日再
度就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規定,原告
可請領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50%之提早就業津貼,
惟因被
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僅以21,000元為投保薪資,導致原告受有
30,100元之提早就業津貼損失(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
示),
上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損失合計為78,260元(計
算式:48,160元+30,100元=78,2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項後段規定,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失。
㈢又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於原告受僱
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存入系爭退休金
專戶,每月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而依據工資分級
表所示,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292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然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
司卻短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每月提繳金額僅為1,260元,導
致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短少85,312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備
註欄所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將
短繳之退休金85,312元存入系爭退休金專戶。
㈣另被告孫毓雯為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據
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立村
文化有限公司違反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致
原告受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應與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
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被告2人則以:原告確實為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僱用之勞工
,被告孫毓雯為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每月實
際平均薪資為37,889元,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僅以21,000元
為原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因此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04年10月23日
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7日保普核字第00000
0000000號、104年12月30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
年1月27日保普核字第105071014601號函及原告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第82頁至第83頁
反面),並經本院函詢勞保局原告實際受領失業給付比例及月
數查核
無訛,此有勞保局106年5月16日保普就字第1061007566
0號函附卷
可考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
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507元,及自104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78,260元,及被告立村文化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孫毓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85,312元存入系
爭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元)│ │
├─┼─────────────┼───────┼───────────────┤
│1 │資遣費 │130,507元 │每月平均工資37,889元×每滿1年 │
│ │ │ │發給平均工資1/2×{6年+(10+│
│ │ │ │20/30)月÷12}=37,889元×3又│
│ │ │ │4/9月=130,507元 │
├─┼─────────────┼───────┼───────────────┤
│2 │失業給付 │48,160元 │(工資分級表所應投保薪資38,200│
│ │ │ │元-實際投保薪資21,000元)× │
│ │ │ │70%×4個月=48,160元 │
│ │ │ │ │
├─┼─────────────┼───────┼───────────────┤
│3 │提早就業津貼損失 │30,100元 │(工資分級表所應投保薪資38,200│
│ │ │ │元-實際投保薪資21,000元)× │
│ │ │ │70%×(9個月-4個月)×50%= │
│ │ │ │30,100元 │
├─┼─────────────┼───────┼───────────────┤
│4 │短繳之退休金 │85,312元 │㈠每月短繳金額:應提繳金額 │
│ │ │ │ 2,292元-實際提繳金額1,260元│
│ │ │ │ =1,032元 │
│ │ │ │㈡9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短繳 │
│ │ │ │ 退休金:1,032元×17/30日= │
│ │ │ │ 585元 │
│ │ │ │㈢97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短 │
│ │ │ │ 繳退休金:1,032元×82月= │
│ │ │ │ 84,624元 │
│ │ │ │㈣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3日短繳│
│ │ │ │ 退休金:1,032元×3/30日= │
│ │ │ │ 103元 │
│ │ │ │㈤上述㈡至㈣短繳退休金合計: │
│ │ │ │ 585元+84,624元+103元= │
│ │ │ │ 85,312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