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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居有 被   告 蕭輔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初至同年9 月4 日受雇於被告所經營 之永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擔任連結貨櫃車司機 職務,其薪資以趟數計算,高雄至基隆一趟新臺幣(下同) 2800元,高雄至桃園一趟2400元。又被告與原告間為僱傭關 係,原告受其管理、監督及指揮,具上司下屬關係,惟被告 於105 年8 月31日發布人事命令,其內容為自105 年9 月3 日後不再聘用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704元(計算式 :原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平均為73,408元,工期為半年,故 73,408元×6 ÷12=36,704元)。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同 條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乃被告無預期終止僱傭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2,460元(計 算式:原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平均為73,408元÷30日=每日 平均工資2,446 元,2446元×10日=24,460元);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請求假日加班費53,812元(計算式:原告每日 平均工資2,446 元×在職期間例假及休息日22天=53,812元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76 元(計算式:36,7 04元+24,460元+53,812元=114,976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為聯結車車號000-0000(原HAB-336 )之車主,原告為 承攬被告運輸工作之司機,係訴外人蔡勇章於4 月份介紹原 告給被告認識。被告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並無指揮監督權 限,並非僱傭關係。理由乃被告係承接長途轉運(下稱轉運 )及高雄港附近碼頭櫃場移櫃(下稱移櫃)之運輸工作。轉 運的部分主要係幫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從高 雄港出發至桃園或臺北貨櫃場,所得之報酬係依運送距離計 算,亦即於每月月底會由被告整理前一個月26日至當月25日 之報表向陸海公司臺北辦公室請款。至移櫃部分則係跑高雄 港不須簽約之碼頭櫃場,依照不同距離及困難度決定報酬, 司機將完成之領櫃單交至東輪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輪成公司),委託東輪成送至各所屬之運輸公司並代為 請款。被告請款後會在每月10日及25日按所請得款項之一定 比例給付予司機,作為完成工作之報酬。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 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 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 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 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 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 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 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究係勞僱關係或承攬 關係,應視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從屬關係及原告是否需自負 營業風險(即未完成工作無法獲得報酬)予以判斷,本件原 告係得自行決定何時工作及工作內容,亦可找其他人幫其完 成工作,且原告在不影響工作完成狀況下,得自行利用工作 時間,甚而可利用空檔辦理私事,另由原告所獲得之報酬為 完成工作後,被告向業主請款所得款項之一定比例,益見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從屬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 權限且原告需自負其營業風險,故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確非勞 基法規定之勞僱關係,而係單純承攬關係。 ㈢末本件原告自105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止有高達525 次 超速違規紀錄,被告因此負擔2 次罰單金額損失,經被告履 勸仍不理會,故原告終止雙方承攬契約。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並非勞僱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等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自105 年4 月初起至同年9 月4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連結貨櫃車司機,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以被告無預 警解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是本件之爭點乃:兩造間為僱約關係或為承攬關係?若為僱 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等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 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 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 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 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 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 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格從 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 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 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 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 。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 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 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 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 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 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 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 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 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 ㈡原告從事連結貨櫃車司機工作,每月報酬依轉運次數及移櫃 距離及困難度計算,分別採取按原告轉運次數及被告所請得 款項之一定比例給付予司機,作為報酬。爰就原告與被告間 是否具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分述如下: ⒈證人賴世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職業是連結車司機, 沒有固定在哪一家公司任職,被告因自己有幾台連結車,用 聘用司機跑趟次之方式載送貨櫃。伊從去年6 月份開始有跑 被告的車,雙方約定以趟計酬,一趟高雄至基隆往返2,800 元,高雄至桃園往返2,400 元,也可以去港區找別人做移櫃 之工作,完全可以看當天身體狀況決定要跑趟還是移櫃。就 伊所知被告並無固定之司機,且工作並非由被告指派,而係 以電話詢問陸海公司之外務或港區移櫃工作之外務確認當天 有什麼職務,再決定當天要跑車或是做移櫃工作。伊本身沒 有跟被告接洽過工作,都是由外務人員轉介,伊本身也不只 跑被告之車,也有跑其他人的車。伊等的工作除非在大公司 找固定的跑車,不然不會幫忙投保勞健保,多是在司機工會 投保勞健保。伊跑車時有時候會遇到原告,但不曾聊過跑車 情況,而係自己跑自己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固定之跑車 司機,但有時候伊會在跑車當天詢問被告明天可否讓伊繼續 跑,被告會同意,也就不會再派其他司機。跑車之報酬係用 匯款方式,半個月結一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反面),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連結車司機所從事之工作內 容均為轉運或移櫃,其中轉運部分係論趟計酬,原告只要完 成其工作為跑高雄至基隆或高雄至桃園即可,被告對原告以 何種路線跑車,並無拘束,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即可離去,故 依「人格從屬性」及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勞動之判斷標 準,由原告計算薪資及上下班之方式觀之,原告對於工作之 委託或執行業務,有自由決定其方式及時間之自由,被告僅 對於按趟計酬之地點加以規定,而對於遂行之方式並無具體 之指揮命令,應屬無疑。至移櫃部分則係向陸海公司確認, 移櫃之距離及困難度亦非被告所能決定。另由原告駕車超速 或違規需由被告自行吸收或負擔,而無懲戒原告之權益以觀 ,益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從屬性」 ⒉另由證人上揭證述亦可推知,連結車司機非有固定之工作時 間,得以視當天係何公司有轉運或移櫃來決定至何公司實行 轉運或移櫃之工作,若有私人需求則可自行休假而無須向被 告請假,故原告只需為被告完成轉運或移櫃工作,被告俟工 作完成且業者撥款後按報酬之一定比例給付原告計趟之報酬 ,故原告提供工作之時間係為完成轉運或移櫃之工作,並非 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是原告經濟上之地位顯非從屬於被告 ,故原告與被告或其公司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⒊由證人上揭證述可知,各個連結車司機係各自進行轉運或移 櫃工作,並非由被告或其工作團隊共同完成,故連結車司機 無庸遵守被告公司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甚明 ,此由被告無從規範司機駕車之習慣,而需自行承擔司機違 規之損失自明。從而,原告與被告或其公司不具組織上之從 屬性至為顯明。況依被告所述縱原告遇有偶發事故無法履約 時,可委請他人代其完成,此係基於轉運或移櫃之工作性質 非具專屬性或特殊性使然,益徵原告與被告或其公司間並不 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㈢另觀諸陸海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7日(106 )陸管人字 字106005號函,其內表示「…二、汽車貨櫃貨運業乃其公司 所營之事業之一,如遇公司客戶託運之貨櫃量超出公司自有 設備之負荷時,會再委託給協力廠商承攬貨櫃運送工作。… 三、本公司與委外之貨櫃運送協力廠商間,工作方式皆為公 司有託運需求時,再臨時聯繫可承攬之協力廠商,並確認託 運內容、運費及由協力廠商提供運送車輛車號後,進行貨櫃 運送工作,運費採月結方式,由委外承攬之協力廠商依照實 際運送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因此。本公司與委外 運送之協力廠商間業務往來關係,皆為不定期、臨時性之承 攬關係。四、經查,東輪成公司為本公司協力廠商之一,係 由蕭輔毅代表該公司與本公司洽商前述委外承攬相關事宜… 。本公司與蕭輔毅間並無合作承攬關係,亦無約定貨櫃車司 機一天一定要跑一趟本公司工作或報酬如何約定之情形,本 公司乃係與東輪成公司間有不定期、臨時性之貨櫃運送承攬 關係。…本公司委外運送貨櫃時,是採只認承攬之協力廠商 所提供曳引車車號、不認司機之作業方式,故對於鄭居有及 賴世慶二人與蕭輔毅或者東輪成公司間是否存在任何關係, 實無從過問,亦與本公司無涉」(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故由該函文內容亦可得知,被告取得貨櫃運送乃不定 期或臨時性,非如原告所述乃契約車,每天固定要一趟高雄 至基隆(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甚難想像被告於是否 每日皆有貨櫃運送工作均未能確定下,會貿然僱用原告並要 求其每日均要進行轉運工作,此由證人賴世慶亦表示會於當 日工作完成後再行向被告確認翌日是否有轉運工作乙情亦可 窺知一二。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或其公司處從事轉運或移櫃工作,與 被告或其公司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堪予 採信。 四、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 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 費及加班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加班費等費用,於法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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