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喬天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原列游國治為法定代理人,
惟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起變
更為翁文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
可稽,並經翁文
祺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請狀可稽,
核無不合,是本件自
應改列翁文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859元,及其中60,955元自105 年9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9元
,及其中60,955元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62,859元(計
算式:本金60,955元+已到期利息1,004 元+手續費900 元
=62,859元),惟原告
捨棄手續費,僅請求61,959元。
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9元,及其中60,955元
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
抗辯: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9 時
許,遭歹徒
拘禁於桃園市○○區○○路○○○ 號4 樓民宅內,
身上錢包及多張信用卡皆遭歹徒搶走及盜刷,被告於隔日上
午1 時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派出所報案後,亦致電原告客服
人員,告知信用卡遭盜刷,原告所提交易明細中,刷卡金額
為60 ,000 元、消費商家為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
非被
告自由意志下之簽帳,被告遭拘禁及搶奪等刑事案件,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對於105 年6 月11日刷卡金額為
60,000元、消費商家為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爭執,其餘
不爭執,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爭執部分為審認。而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卡人如與
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
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
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但發卡機構應予協助,有疑義
時,並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第2 項規定:「持卡人
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
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數量不符、預訂服
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
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
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
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
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第3 項規定:「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後,依
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規定向特約商店
解除契約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又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則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帳單
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10
0 元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
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
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
刷或帳單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
發卡機構負擔。」第2 項規定:「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
,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
費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
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卡機
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第3 項規定:「因發生疑義而暫
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
或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不
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
入帳日起,以發卡機構依照持卡人信用評等結果所
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以年利率15% 為上限)。
」第4 項規定:「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
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是有關持卡人如有符合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規
定情形,而就消費帳款疑義請求發卡銀行處理,發卡銀行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程序處理。
五、查被告抗辯原告對帳單交易明細所載105 年6 月11日刷卡金
額為60,000元、特約商店為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係遭
脅迫而刷卡,其曾於105 年6 月12日電話聯繫原告客服人員
之情,
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可見被告抗辯曾就上開刷卡
金額向原告反應請求處理事實,自屬可信。而被告向原告客
服人員通報之內容為遭脅迫而刷卡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
據,而無論被告是遭特約商店人員脅迫或是
第三人脅迫而刷
卡,被告對該消費帳款之疑義,既已非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數量有爭議,解釋上可認為係消費刷卡而未獲特約商店移
轉商品或未獲提供服務情形,自應屬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1條第2 項規定消費帳款爭議情形,而應適用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3條規定處理爭議帳款程序,方符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規
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精神。而原告客
服人員就被告所為簽帳消費爭議通報,則僅告知被告「仍為
本人交易」等語,而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處理,
就消費爭議進行調查,並得依據被告請求暫停支付,逕以上
開刷卡金額
乃被告刷卡消費無誤,而請求被告應付返還消費
款之責,已有未符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內容之情。況且被告
抗辯信用卡遭脅迫盜刷之情,被告曾向警察局報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51 號妨害自由
等案件偵查之情,則有上開偵查卷在卷可據,被告在檢察官
訊問時已陳述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商家為上原車行,伊沒有
在該車行消費過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105 年
度偵字第18851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5 年10月4 日偵查筆錄
),而證人麥東倫則證述被告所
持有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是
綽號「大衛」刷卡,「大衛」說信用卡是他朋友的,並出示
卡主的身分證供伊檢視,刷卡後伊將簽帳單交給「大衛」,
「大衛」說要拿去給卡主簽名,約30分鐘後,「大衛」就拿
簽名的信用卡簽帳單回來,伊核對信用卡後面及簽帳單上的
簽名無誤後,才收下簽帳單,當天簽帳消費345,000 元,「
大衛」的汽車維修費是109,988 元,因「大衛」說還有車在
別的修車廠,但因該修車廠無法刷卡付修車費,請伊幫忙刷
,等銀行將錢核發下來,要將多餘的錢拿到修車廠,不過沒
有說那個修車廠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內所附105 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姑且不論被告抗辯遭脅迫刷卡、盜刷之情是
否真實,特約商店上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人員麥東倫明知持
卡消費之人非信用卡持卡人,仍受理刷卡消費,且刷卡消費
金額又逾汽車維修費甚多,自屬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違背特約
商店之契約義務,該特約商店自不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該
消費款。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刷卡當日已通報原告客服
人員(在消費款入帳日前),原告未給予被告有關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之爭議消費款處理程序保障,亦未就上述特約商
店上原汽車有限公司是否違背特約商店契約義務為調查,且
該特約商店應不得就被告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款,則就原
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所為刷卡金額為60,000元、消
費商家為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自不應列入請求原告返
還之金額內。另原告已陳報扣除上述刷卡金額60,000元後,
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有原告陳報之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據(參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