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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郭經南 被   告 陳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然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路段與145 巷35弄路口時,因逆向行駛,撞擊由原告所 有,並由訴外人郭經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 幣(下同)27,000元(含工資12,400元、零件14,600元)修 復後,爰依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鑫展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000元之 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88年1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88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9 月15 日止,約使用15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 用金額14,600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1,460 元【計算式:14,6 00元(1-9/10)=1,4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12,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860元(計算 式:1,460 元+12,400元=13,8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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