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聲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濟良
被 告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行車紀錄器開發專案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
,以臺中地方法院為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事
項乙件在卷。
經查,兩造
暨以於
系爭合約書約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民事
陳報狀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