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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聲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良 被   告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行車紀錄器開發專案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 ,以臺中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上開約定事 項乙件在卷。經查,兩造暨以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民事陳報狀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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