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謝文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29巷前時,
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間隔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殼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有義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
千453元(含工資5千425元、烤漆7千770元、零件4千25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千
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第2項後段規定「…後車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核
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駕
照、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
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黏貼紀
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據此,被告既有行駛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致發生前開撞擊事故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為有過失,
揆
諸上開規定意旨,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
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2月之車齡約2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
花費,其中工資5千425元、烤漆7千770元、零件4千258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4千258元應予折舊262
元(計算式:4,258元×0.369×2/12=2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3千996元(計算式:
4,258元-262元=3,996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
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之。
⒊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
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7
千191元(計算式:5,425元+7,770元+3,996元=17,191元
)為必要,原告之請求,在此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萬7千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
兩造勝
敗之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