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2號
原 告 永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梁棋凱
被 告 姜世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
開路段35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
訴外人高劉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
12,380元(含工資6,600 元、零件5,780 元)修復後,並受
有營業損失3,026 元(計算式:1,513 元2 日=3,026 元
),爰依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及營業損失總共15,406元(計算式:12,380元+3,026
元=15,4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
修理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
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406元之損失
,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為103 年8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
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8 月起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9 月23日止,約使用1 年2 個月。又
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5,780 元,經折舊2,357 元後餘額
為3,42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133 元,第2 年折舊22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423 元
(計算式:5,780 元-2,133 元-224 元=3,423 元)】,
加計工資6,6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23
元(計算式:3,423 元+6,600 元=10,023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營計程車
業,每日平均營收1,513 元,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2 天無法營業,受有3,026 元之營業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
進廠維修證明書為證。衡以原告受損程度、營業性質、送廠
維修紀錄等情,原告所為計程車營業確實為其賴以營業之必
要交通工具,實然會影響其工作進行,前揭上受損亦與系爭
事故發生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因損害請求不能營業之
損失依通常情形尚屬合理,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9元
(計算式:10,023元+3,026 元=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