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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蘇育萱 被   告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訴訟代理人 賴孟汝       張力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編號ML0000000號Kyocera 牌KM-5035數位複合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民國103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訴之聲明第 2項之起息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簽立租賃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 98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2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 期日自99年2月20日至104年1月20日,於每月20日支付,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含稅)。被告自 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80 ,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廣鴻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為拓廣業務,經 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廣鴻公司介紹客戶(承租人),並 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原告後,由原告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 使用,並由廣鴻公司負責安裝及維修服務及瑕疵擔保。被 告雖稱其與廣鴻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廣鴻公司補貼超 過半數之租金,基於債之相對性,等間之債務承擔並 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曾告知原告,自不對原告發生任何拘 束力,若廣鴻公司因故拒絕補貼,被告應向廣鴻公司求償拒繳租金予原告。另被告指摘系爭契約之租金與一 般行情不符,然被告於簽約時對系爭契約之租金並無異議 ,並且履約長達4年,卻於起訴後始稱租金不符行情,顯 有害交易安全及秩序。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契約中之供應商即訴外人廣鴻公司簽 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調整為3,150元(含稅 ),與系爭合約租金16,000元之差額12,238元由廣鴻公司每 月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雙方自98年12月至103年8月皆依上開 協議書付款無誤。廣鴻公司於103年9月5日來信告知其與原 告間有糾紛正在訴訟,暫時無法匯入差額12,238元,要求被 告無須付款,故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租金。另被告向震旦集團 承租之彩色數位影印機,每月租金僅2,600元,原告漫天要 價,不符合市場行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 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 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 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租賃 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契約存在,固提出系爭契 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 為證。惟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出租人(即原告)依 據承租人(即被告)之指定自附件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即 廣鴻公司)購入附件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 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 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5條則約定有:出租人對標 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 疵擔保責任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對被告顯未負有 租賃物之修繕及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等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要與租賃契約顯然不盡相同,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契約均係透過訴外人廣鴻公司簽署,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簽 訂過程未曾協商之情,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 係,顯非無疑。況且再審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契 約約定之月租金16,000元顯超過承租數位複合影印機之市價 行情事實,又被告與訴外人廣鴻公司間就系爭機器另行簽立 協議書,訴外人廣鴻公司同意被告應付每月實際基本費用調 整為3,150元,3,15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16,000元 間之差額,則由廣鴻公司補足差價支付被告,由廣鴻公司直 接匯入被告公司指定帳戶等情,有協議書、電子郵件、存摺 明細為憑,系爭契約既均係透過訴外人廣鴻公司簽署,原告 未曾參與,廣鴻公司則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承諾補足被告 應付系爭契約約定租金與協議書約定金額之差額,可見兩造 簽署系爭契約當時,均知悉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被 告與訴外人廣鴻公司間,而非兩造間,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 機器確有租賃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兩造既未曾就租賃標的 物及租金進行任何磋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存在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 示合致,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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