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
路口時,因行駛違反號誌管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松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于詩芃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
850元(含工資12,000元、零件12,85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核
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查核單、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八德路二段復興北路口號誌詳細運
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此,被告既有行駛
時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卻疏未注意致發生前開撞
擊事故,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為有過
失,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本件事
故發生時103年7月15日之車齡1年6月又14天約1年又7個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2,000元、零件12,85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2.關於其中更新零件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2,850元,折舊後
零件部分之餘額為5,37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2
,850元-(12,850元×0.438)=7,22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22元-(7222,元×0.438×7/12)=5,3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
求則為無據。
3.至其請求工資12,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9
,222元(計算式:12,000元+7,222元=19,222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
兩造勝
敗之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