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巨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通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
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1 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未於民事
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僅記載「
本案涉及車禍,被告肇事離去,原告僅知被
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被告年籍姓名詳後本狀證據調查
聲請,
待查得後補正」,為此聲請調查所主張車牌號碼之所有人資
料,現本院已依其聲請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調所請求調閱之
前述資料,
爰定期命原告速
閱卷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