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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巨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通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居所,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1 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僅記載「本案涉及車禍,被告肇事離去,原告僅知被 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被告年籍姓名詳後本狀證據調查聲請, 待查得後補正」,為此聲請調查所主張車牌號碼之所有人資 料,現本院已依其聲請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調所請求調閱之 前述資料,定期命原告速閱卷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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