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巨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通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高凱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凱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凱華於民國105年2月11日2時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三福街口時,因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御哲所
駕駛之2526-M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59,395元(工資29,720元、材料21,800元、照後鏡7,875
元)。又被告高凱華所從事之計程車載客業務係靠行於被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永華公司自屬被
告高凱華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高凱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95元
,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被告高凱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永華公司:本件車禍雙方駕駛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凱華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908-K3號營業
小客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及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永華公司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永華公司所不
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高凱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
,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永華公司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本院當庭
勘驗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之車禍當時肇事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MALA 037-01監視器影像顯示,8分57秒開始營業
計程車出現行駛於第2車道往前行駛(自內車道往右計算,
為直行車道),8分59秒開始黑色自小客車出現行駛於內側
車道(為左轉彎車道),9分01秒時,營業計程車於岔路口
呈現左轉狀況,黑色自小客車則直行,兩車於9分01秒發生
疑似碰撞及
彼此迴避狀態後,營業計程車轉為繼續直行,黑
色自小客車於路口偏左在分隔島前停下,之後退後,轉往營
業計程車行駛方向直行行駛(有關畫面於9分30秒結束)之
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依據上述勘驗結果,足
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高凱華駕駛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
車左轉時,本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
規定於岔路口自第二車道冒然左轉,且未減速慢行,致內側
車道由訴外人黃御哲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發現後雖緊急向左偏
移,仍不及迴避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高凱華
自有過失。被告永華公司雖稱原告駕駛人
與有過失等語,惟
汽車行駛於道路,駕駛人雖或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行為,然
判斷該違規駕駛人是否應負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其
違規行為是否與車禍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為斷,本件車禍發生
時訴外人黃御哲駕駛之系爭車輛雖行駛於左轉彎車道,但與
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有數台車距,且為後方車,並無礙
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於轉彎前先切入左轉彎車道,是造
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仍為被告高凱華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先切入
內側車道左轉,且於直行車道貿然左轉所致,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或有違規,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永華公司復未能舉證系爭車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永華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工資29,720元、材料21,800元、照後鏡7,875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
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2月之車齡約10年10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9,675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2,968元(計算式:29,675元×1/10=2,9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
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32,688元(計算式:29,720元+2,968元=
32,688元)為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
車費用32,688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