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白陽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隆泰
被 告 楊采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委託原告修繕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之鐵捲門二樘,其中一樘有馬達轉動聲音但無法開啟,另一
樘已開一半但現無法開關,原告即進行更換臺制管狀馬達45
型220V及臺制管狀6100型220V各乙臺,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且於派工維修單上簽名,然被告所應支付之臺制管狀馬達45
型220V乙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臺制管狀6100型220V
乙臺28,000元及工資1,000 元,共計為47,000元(計算式:
18,000元+28,000元+1,000 元=47,000元),
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
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
派工維修單等為證,經
核屬相符,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
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
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