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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白陽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泰 被   告 楊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委託原告修繕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鐵捲門二樘,其中一樘有馬達轉動聲音但無法開啟,另一 樘已開一半但現無法開關,原告即進行更換臺制管狀馬達45 型220V及臺制管狀6100型220V各乙臺,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且於派工維修單上簽名,然被告所應支付之臺制管狀馬達45 型220V乙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臺制管狀6100型220V 乙臺28,000元及工資1,000 元,共計為47,000元(計算式: 18,000元+28,000元+1,000 元=47,000元),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 派工維修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 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 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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