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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冠昇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長 訴訟代理人 顏芊惠 被   告 王傳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 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及第 三人陳孝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GK-89 20號車),致AGK-8920號車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冠昇資 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簡志達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及2趟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83,000元。嗣經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就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理賠39,100元後,原告尚有維修費用40,900 元及2趟拖吊費用3,000元,合計43,900元之損害。爰依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及AGK-8920號車,致 AGK-8920號車再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永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全盟汽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統一發票、車 損相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復有明定。查 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方AGK-8920號車,而AGK-8920號車再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 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 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被毀損,其修繕費用87,150元,其中工 資7,700元(四輪定位1,200元、拆裝工資6,500元)、鈑金 12,400元、烤漆27,200元、零件39,850元,有永財汽車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0頁 )。而系爭車輛於89年5月出廠,至105年3月28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止,已出廠15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 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並重新 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應 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烤漆27,200元及零件39,850元,經扣除折舊 後為6,705元(計算式:67,050元【27,200元+39,850元】 ×1/10=6,705元),加計工資7,700元、鈑金12,400元及2 趟拖吊費用3,000元,共26,80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就系爭車輛被毀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6,805元 ,應可認定。 ㈣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向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碰撞損失險 ,並無自付額之約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被毀損所受損害 ,業經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39,100元,有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通知、支付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 計算書簽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全數獲償,此部分債權已移轉 予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差額( 總修繕費83,000元-保險給付39,100元=43,900元)係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重新烤漆等之折舊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原告以未經折舊之修繕費用計算其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 43,900元,核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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