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張理傑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6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