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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張理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6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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