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袁台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五
峰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貴良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4元
(含工資47,315元、零件17,78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年4月5日17時許,○○○區○○路○段與五峰
路口處,訴外人鄭瑞能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在內側
車道停車等待左轉,在其後面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因而轉向外側車道前行時,右前輪遭後方由訴外人陳貴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撞擊並擦撞前車(即訴外人鄭瑞能
之車輛),造成3輛汽車平行擺放內外車道,
斯時曾在警局
和解由被告賠償前車即訴外人修理費,至於後面即被告與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則各自修理。
詎兩年後竟收到原
告之起訴狀,被告致電訴外人陳貴良時,其亦很意外並表示
伊並沒有要告被告,並表示會問原告能否與被告補簽同意和
解書。訴外人陳貴良所投保為汽車全險,且是新車,原告理
當善盡保險業務理賠之責,未料竟以一間大公司,在資訊不
對等,且無任何聯絡下的情況下,把理賠損失強行加在已自
行處理車輛送修之交通事故當事人身上,實有悖於公平正義
及
善良風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核
上
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四、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基於前述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事實,
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
㈡其次,本件被告既
自承肇事前原本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
因前方訴外人鄭瑞能所駕駛車輛欲左轉而停等中,其因而自
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行駛,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貴良駕
駛之車輛則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變換
車道,訴外人陳貴良則為外側車道之直行車,依
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屬直行車之訴外人陳貴
良方有優先路權,且由訴外人鄭瑞能在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
當時其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核與訴外人陳貴良所述其亦係
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情節相符,有記載其二人所述之道路交通
事物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斯時因號誌為紅燈、
車速應非快,被告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當足以
發現外側車道有直行中之訴外人陳貴良駕駛車輛,被告本應
注意、能注意讓其先行卻未為,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已甚明確。
㈢再者,由被告在事故甫發生時陳稱其車輛行駛位置
乃內車道
與中線車道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及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供佐,除
可證被告斯時有未按規定在車道範
圍內行駛之違失,再
參酌訴外人陳貴良所駕駛車輛遭撞擊處
在左前車門至左前輪處,被告車輛與訴外人陳貴良車輛之撞
擊點則為右前車輪前方至車頭處,且訴外人陳貴良車身之擦
痕乃呈現由後往前線條乃粗變細,而被告車身之擦痕則為呈
現車身前方擦痕較粗
等情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24頁下方系爭車輛照片、24頁背面上方被告車輛照片
),
堪認撞擊時訴外人陳貴良之車身較被告車輛在前,及被
告右車擦痕前方處與訴外人陳貴良之車身擦痕較後位置先碰
撞後再往前,方致產生訴外人陳貴良車身乃後粗、前細,被
告車身則為前粗、後細之擦痕,據此,亦可證訴外人陳貴良
所述係被告車輛由其左前車門碰撞在滑行至左前葉子板
一節
,較為可信,被告辯稱係訴外人陳貴良由其右後方擦撞並致
其撞及左方訴外人鄭瑞能之車輛
云云,委不足採。則本件事
故之發生,實乃被告先未依規定有行駛在超出內車道範圍而
靠外側車道之情形,又為變換車道卻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
意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外側車道直行且車身已稍在前之訴外
人陳貴良駕駛車輛,被告就此為有過失,足
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又謂事故發生時曾與訴外人陳貴良約定自行修繕受
損車輛,不再向對方
求償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見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而取得法定代位權,代位主張訴外人陳貴良得對被告求償
之權利,自無何原告所謂悖於公平正義或善良風俗可言,亦
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發生前述撞擊系爭車輛之事故,
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距本件事
故發生時103年4月5日之車齡1年9個月又5天(以下述定率遞
減法計算約1年又10個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47,315元、零件17,789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
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7,789元應予折舊10,0
1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564元+第1年又10個月折舊3,4
52元=10,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
額為7,773元(計算式:17,789元-10,016元=7,773元),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
⒊至其請求工資47,315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5
,088元(計算式:47,315元+7,773元=55,088元)為必要
。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5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
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