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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袁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五 峰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貴良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4元 (含工資47,315元、零件17,7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年4月5日17時許,○○○區○○路○段與五峰 路口處,訴外人鄭瑞能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在內側 車道停車等待左轉,在其後面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因而轉向外側車道前行時,右前輪遭後方由訴外人陳貴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撞擊並擦撞前車(即訴外人鄭瑞能 之車輛),造成3輛汽車平行擺放內外車道,斯時曾在警局 和解由被告賠償前車即訴外人修理費,至於後面即被告與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則各自修理。詎兩年後竟收到原 告之起訴狀,被告致電訴外人陳貴良時,其亦很意外並表示 伊並沒有要告被告,並表示會問原告能否與被告補簽同意和 解書。訴外人陳貴良所投保為汽車全險,且是新車,原告理 當善盡保險業務理賠之責,未料竟以一間大公司,在資訊不 對等,且無任何聯絡下的情況下,把理賠損失強行加在已自 行處理車輛送修之交通事故當事人身上,實有悖於公平正義 及善良風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核上 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基於前述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㈡其次,本件被告既自承肇事前原本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 因前方訴外人鄭瑞能所駕駛車輛欲左轉而停等中,其因而自 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行駛,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貴良駕 駛之車輛則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變換 車道,訴外人陳貴良則為外側車道之直行車,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屬直行車之訴外人陳貴 良方有優先路權,且由訴外人鄭瑞能在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 當時其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核與訴外人陳貴良所述其亦係 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情節相符,有記載其二人所述之道路交通 事物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斯時因號誌為紅燈、 車速應非快,被告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當足以 發現外側車道有直行中之訴外人陳貴良駕駛車輛,被告本應 注意、能注意讓其先行卻未為,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已甚明確。 ㈢再者,由被告在事故甫發生時陳稱其車輛行駛位置乃內車道 與中線車道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及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供佐,除可證被告斯時有未按規定在車道範 圍內行駛之違失,再參酌訴外人陳貴良所駕駛車輛遭撞擊處 在左前車門至左前輪處,被告車輛與訴外人陳貴良車輛之撞 擊點則為右前車輪前方至車頭處,且訴外人陳貴良車身之擦 痕乃呈現由後往前線條乃粗變細,而被告車身之擦痕則為呈 現車身前方擦痕較粗等情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4頁下方系爭車輛照片、24頁背面上方被告車輛照片 ),堪認撞擊時訴外人陳貴良之車身較被告車輛在前,及被 告右車擦痕前方處與訴外人陳貴良之車身擦痕較後位置先碰 撞後再往前,方致產生訴外人陳貴良車身乃後粗、前細,被 告車身則為前粗、後細之擦痕,據此,亦可證訴外人陳貴良 所述係被告車輛由其左前車門碰撞在滑行至左前葉子板一節 ,較為可信,被告辯稱係訴外人陳貴良由其右後方擦撞並致 其撞及左方訴外人鄭瑞能之車輛云云,委不足採。則本件事 故之發生,實乃被告先未依規定有行駛在超出內車道範圍而 靠外側車道之情形,又為變換車道卻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 意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外側車道直行且車身已稍在前之訴外 人陳貴良駕駛車輛,被告就此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又謂事故發生時曾與訴外人陳貴良約定自行修繕受 損車輛,不再向對方求償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而取得法定代位權,代位主張訴外人陳貴良得對被告求償 之權利,自無何原告所謂悖於公平正義或善良風俗可言,亦 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發生前述撞擊系爭車輛之事故, 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 故發生時103年4月5日之車齡1年9個月又5天(以下述定率遞 減法計算約1年又10個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47,315元、零件17,789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 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7,789元應予折舊10,0 1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564元+第1年又10個月折舊3,4 52元=10,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 額為7,773元(計算式:17,789元-10,016元=7,773元),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 ⒊至其請求工資47,315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5 ,088元(計算式:47,315元+7,773元=55,088元)為必要 。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5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 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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