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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彭國同 被   告 潮震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田 訴訟代理人 孫樹崙       顏廷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成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保全服務,被告須給付相關費用,服務期間為 102年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共計為3年,又依據系爭 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未以書面終止系爭契 約,契約效力自動延長1年。而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 依約終止,則系爭契約自動延長至106年2月24日;被告於 105年4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3個月之服務費用8,820元及施工線材費 用9,607元,總計為18,427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22條約定不合理,延長契約必 須重新簽約,而系爭契約未經重新簽約,於105年2月24日業已 期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 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 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 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大樓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102年2月25日起至 105年2月24日止,共計為3年,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 終止,而於105年4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信為真實。 ㈢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前1個月 內,甲乙雙方(即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1年」;第2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善盡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 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即被告)違約提前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即被告 )請求3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即原告)要求賠償之施工 線材費」等語,並經兩造於立契約書者欄分別簽章用印,此有 系爭契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前開約定 既經記載明確於系爭契約書內,且為兩造分別簽章用印之,足 徵兩造對此意思表示一致,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前 開約定即成為兩造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而均應受其拘束。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22條約定不合理云云其 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約定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自不得任意排除前開約定之效力。 ㈣又兩造均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 依據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動延長執行1年,即自105年2月 24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為有效期間;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當提前終止之情事,原告依約自可 向被告請求3個月之服務費用8,820元及施工線材費用9,607元 。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於依約自動延長 期間內,被告提前終止之,應負賠償服務費用及施工線材費用 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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