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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潮震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田 被上訴人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年1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店小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7元」,其上訴利益應為18,42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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