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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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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 訴訟代理人 周靜宜       王航滄 被   告 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口之自來水供水管線,造 成供水設備損壞,致原告受有設備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313元(計算式:材料費1,211元+施工費8,986元+雜費 1,530元+工料費營業稅586元=12,313元)及營業損失3,99 0 元(計算式:水費3,672元+水費營業稅186元+水源保育 費134元=3,990元)共計16,30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供水設備遭受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 被常營業損失核算表、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 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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