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昭仁
訴訟代理人 周靜宜
王航滄
被 告 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口之自來水供水管線,造
成供水設備損壞,致原告受有設備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313元(計算式:材料費1,211元+施工費8,986元+雜費
1,530元+工料費
營業稅586元=12,313元)及營業損失3,99
0 元(計算式:水費3,672元+水費營業稅186元+水源保育
費134元=3,990元)共計16,303元之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
供水設備遭受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
被常營業損失核算表、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
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
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